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408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蘇進步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所有高雄市○○區○○段26、27地號土地係非營業性之自用住宅用地,位於高雄市○○區○○段4-35道路開闢工程範圍,其工程受益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973元及155,440元,因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未依法行政,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0日向相對人提出請求撤銷單照編號:0000000、0000000號稅額繳款書之行政處分,未被接受,乃依法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高雄市政府95年4月13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50018896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已符合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至高雄市政府94年10月24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40052873號訴願決定與95年4月13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50018896號訴願決定,因抗告人請求不同,且標的不同,故非同一事件。㈡工程受益費非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稅捐,亦非關稅。工程受益費係政府向工程範圍附近土地所有權人預先徵收之受益費。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本件經徵機關應於77年5月2日至78年12月22日徵收,但是相對人單照編號:0000000、0000000號稅額繳款書之行政處分,係於89年10月20日開徵,繳款期間89年10月21日至89年11月20日,已逾開徵時效,相對人放棄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之權利,法律自無庸再予保護。㈢高雄市政府於89年10月7日第918次市政會議,指示高雄市政府法制局研議77年之工程受益費徵收之適法性,且兩次(89年12月1日暨90年12月26日)請示內政部,並於93年3月26日邀集學者專家召開「工程受益費徵收時效座談會」,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尚在研議中,而相對人所屬三民分處卻分別於89年10月17日、89年10月16日將繳款書(單照編號:0000000、0000000號)送達抗告人,並改訂繳款期間為89年10月21日至89年11月20日,已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參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以回復合法之狀態。㈣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查,⑴高雄市政府法制局直到93年3月26日還不確定徵收是否適法性,市民一直在等高雄市政府法制局研議之決議通知,但相對人至今未將法制局研議之決議,通知繳納義務人,抗告人因而喪失法定救濟期間,非抗告人重大過失。⑵單照編號:0000000、0000000號之行政處分,為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⑶由相對人94年7月6日高市稽三地字第0940032981號函,可知經徵機關應於77年5月2日至78年12月22日開徵,但是單照編號:0000000、0000000號稅額繳款書之行政處分是89年10月20日開徵,已逾越開徵時效。由高雄市政府於89年10月7日第918次市政會議,知悉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且本件經徵機關訂繳款期間為89年10月21日至89年11月20日,已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⑷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無請求工程受益費時效規定,應類推適用規費法第17條消滅時效規定,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5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⑸相對人所屬三民分處分別於89年10月17日、89年10月16日將繳款書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94年7月14日已提起訴願,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尚未滿5年。㈤綜上所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高雄市政府95年4月13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5001889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94年7月5日之申請書,係請求告知其本件應繳工程受益費之實際開單徵收日期及繳納期限之日期,經相對人所屬三民分處以94年7月6日高市稽三地字第0940032981號函復抗告人,審視該函內容,僅係告知抗告人系爭工程受益費之公告徵收日期,道路開闢工程完工日期及系爭工程受益費分年分期徵收方式,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故應屬觀念通知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且抗告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於94年10月24日以高市府法一字第0940052873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抗告人並未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嗣抗告人復於95年2月10日再對上述相對人所屬三民分處94年7月6日高市稽三地字第0940032981號函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抗告人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於95年4月13日以高市府法一字第0950018896號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人訴請撤銷高雄市政府95年4月13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50018896號訴願決定部分,其要件尚有不備,應予駁回。次查,本件因系爭工程受益費開徵後,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抗告人亦迄未繳納,相對人所屬三民分處乃合併催繳,並改訂繳納期間為89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0日,繳款書分別於89年10月17日、89年10月1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當時並未對其提起訴願,以資救濟,係於94年間另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相對人所屬三民分處單照編號:0000000、0000000號稅額繳款書之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然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0號以其訴無理由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是本件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訴請撤銷相對人所屬三民分處單照編號:0000000、0000000號稅額繳款書之行政處分部分,其起訴要件亦屬不備。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又行政機關所為告知其處理經過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之生何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查抗告人於94年7月5日,向相對人申請告知本件應繳工程受益費之實際開單徵收日期及繳納期限之日期,相對人所屬三民分處乃於94年7月6日以高市稽三地字第0940032981號函復抗告人,略以:「經查台端所○○○區○○段○○○號土地,因77年灣子內段4-35號道路開闢工程,該工程受益費於77年5月2日公告徵收,開闢工程於77年12月21日完工,本處於79年1月1日至81年7月31日分3年6期徵收本案工程受益費。」等語,核其函復內容,僅係就抗告人請求事項所為之答覆,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無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且抗告人對此函復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後,復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合法。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民若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須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或訴願機關逾期怠於為訴願決定,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若未提起訴願,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自不合法。查,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開徵後,繳款書並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亦迄未繳納,相對人所屬三民分處乃分別於89年10月17日、89年10月16日送達繳款書合併催繳,並改訂繳納期間為89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0日,有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執聯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抗告人於收受繳款書後,並未於法定期限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是本件抗告人對系爭徵收工程受益費之處分,未經訴願程序,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要件自屬不備。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要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