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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4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415號抗 告 人 乙○○

甲○○戊○○庚○○辛○○己○○丙○○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8日94年東地登字第1100 8號公告欠缺土地標示,其公告程序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又相對人將抗告人土地編為下新段,將縣有土地公告為新互助段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及同法第7條比例原則。因此,本案河川地屬公法關係,向行政法院起訴為公法上之權利,且有關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於15日內訴請處理之司法機關,亦有原審訴訟輔導科值班人員指示為行政法院,原裁定指應訴由民事訴訟,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為由,從程序予以駁回,顯然有違行政法院71年1月20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採乙說之決議,原裁定即屬違法云云。

三、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公告。次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55條所為之公告,如有異議,得在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土地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關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為之公告,土地法第59條已明定其救濟程序,而不屬行政訴訟法上第2條所規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本件臺中縣政府於94年11月14日府工水字第0940313896號函囑託相對人辦理本縣東勢鎮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所產生河川浮覆○○○鎮○○○段○○○○○號等20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相對人審核無誤後,依土地法第58條、第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以94年11月28日94年東地登字第11008號公告附該20筆土地之標示予以公告期間15日(94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3日)。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公告不法之各項理由,無非以渠等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土地,與系爭公告所載各筆土地有所重疊,對土地權利有所爭執,核屬對公告異議之範圍,然此類對公告有異議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於公告期間檢具相關文件,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由調處、民事訴訟等途徑尋求救濟,始為正辦,抗告人逕對此公告提起訴願,其程序即有不合,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繼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妥。抗告意旨復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