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417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工程受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本件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情事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主張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新規定,「有關請求權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退稅請求權,得類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部分,即予廢止」,本於「相類似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對於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之稅款亦應類推適用具有相同性質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5年時效之規定,方符平等原則云云。本院經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就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或5年之實體事項為爭執,然對其所再審之96年度裁字第125號裁定以聲請人抗告為不合法駁回,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