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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4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418號上 訴 人 高萃記祭祀公業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洪瑞珍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記載為:「○○祭祀公業」「代表人○○○」(本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興辦木柵路一段道路拓寬工程,需用上訴人高萃記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69地號、華興段四小段6、10、12、851之1、852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報奉行政院民國71年11月24日71台內地字第125803號函准予徵收,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下稱臺北市地政處)以72年1月6日北市地四字第00490號公告徵收,嗣臺北市地政處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限期辦理發放地價補償費手續。高萃記祭祀公業所有徵收補償費依法代扣土地增值稅、舊欠稅金後為新臺幣(下同)18,262,290元(其中現金為7,763,290元,搭發土地債券10,499,000元),依當時民政機關有關資料記載並無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備查資料,惟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管理人為高福來,嗣高金五先生等22人於72年2月7日對高福來先生之管理權提出異議並申請改變本案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方式,經臺北市地政處函請高福來並轉知其他派下員如有異議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提出,逾期本處即依協調結果辦理,嗣因高福來及其他派下員逾期未表示意見,臺北市地政處始參依民法第326條、本件公告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並依協調結果於72年3月15日以「祭祀公業高萃記,管理者高福來」為提存物受取人、加註「請收回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存案」、「高金五先生等22人對高福來先生之管理權提出異議,俟異議撤銷後方可領取提存物」之附帶條件,以72年度存字第1131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下稱提存所)待領。嗣上訴人於88年10月7日表示該公業之管理人業經北市文山區公所備查為「甲○○」(高福來為前管理人),函請臺北市地政處依法更正本件提存物受取人為「祭祀公業高萃記管理人甲○○」及刪除上該附帶條件俾憑具領提存物,經臺北市地政處再向北市文山區公所查復確認後,臺北市地政處函請提存所更正提存物受取人祭祀公業高萃記管理人為甲○○及一併刪除附帶條件在案;嗣提存所於92年2月18日准予該公業領取提存物即現金3,586,199元(提存期間曾以本筆補償費抵繳滯納地價稅金,故與原提存金額不符)及72年度臺北市公共建設土地債券10,499,000元。惟待上訴人向臺北銀行兌領本件債券本息時,經該行以「土地債券於到期已逾五年不領取者作廢」拒絕給付,遂提起給付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上訴。主張: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行政機關亦有相對之給付義務,其因此所生之爭議,自屬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另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臺北市政府乃地方政府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系爭土地徵收事宜,依土地法第233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條、第6條之規定發行系爭土地債券,強制搭發補償費,以達公共建設、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系爭土地債券合約其本質乃行政契約甚明,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自屬公法上事件,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其情殊與一般政府債券買受人與發行人間僅發生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者純屬兩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給付系爭有價證券本、息,自屬適法等語,

三、原審係以:(一)上訴人主張其訴訟標的為給付土地徵收價款之公法關係,惟依行為時土地法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係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而臺北市為直轄市,其市政府組織編制中設有地政處作為掌理臺北市全市土地徵收事宜之下級機關;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組織規程規定,其為臺北市政府之下級機關。依上述規定可知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給機關為臺北市地政處。再查,本件徵收公告、發放補償費通知及其後將補償費提存之提存書,均係由臺北市地政處依法所為,有該公告、發款通知及提存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以被上訴人雖為其上級機關,但非本件負有給付補償費義務之機關甚明,是上訴人以其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雖因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惟其以非發放補償費之機關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訴自為無理由。至於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論究之必要。(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債券所載負給付義務一節,查被上訴人雖為該土地債券之發行人,發放補償費之臺北市地政處係依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將部分補償款以被上訴人發行之土地債券作為支付方法。查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依證券記載之內容給付之義務,民法第719條及同法第7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券發行人所負給付債券本息之債務,係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核亦屬國家賠償問題,本院亦無審判權,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給付,其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觀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書狀,其所主張之權利之發生原因,乃高萃記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經徵收而領取徵收補償,是得主張前開權利受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者,應為高萃記祭祀公業。上訴人於起訴時既本於前開權利而為主張,其於起訴狀所載原告名稱雖為甲○○即高萃記祭祀公業管理人,應認實際為起訴之原告乃高萃記祭祀公業,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關於原告名稱之記載尚有未合,本院爰逕就其名稱予以改列,並以其管理人甲○○為代表人。(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所發行之土地債券之本息共39,891,099元部分,係以被上訴人係無記名證券之發行人,依民法第719條、第720條規定有給付義務為依據,原審亦就此法律關係予以裁判,原無不合。乃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就其發行之土地債券與上訴人成立之契約乃行政契約,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自屬公法上事件云云,經核與其於原審所為主張有異,即與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無涉,尚難認上訴人係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予以具體指明,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即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