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428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因免兼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0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蓋以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既無新原因事實,而僅重複前程序之理由,而對於據以聲請之原確定裁定既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免兼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同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賠償。關於其所提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90年度裁字第757號裁定以非本院權限,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訴。嗣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歷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1311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959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723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定再審要件,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96年度裁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以:按原裁定引用本院59年裁字第14號判例見解,認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係法律見解上之歧異,而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惟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可補正事項應命補正則未予論斷;起訴狀事實所引國家賠償法僅係作為認定賠償責任與範圍,歷次程序各裁定僅依「民事訴訟」四字贅文堅持行政法院無審判權,如何能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原確定裁定認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係不限於原裁判以無理由駁回之情形,顯有誤會;歷次裁定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調查、判斷,亦未說明其不為之理由,均有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應予廢棄,本件不受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更行再審之限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再審理由仍與其前此聲請再審之理由無何不同,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已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以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不具有再審之原因,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