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436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培芬
南縣永康市○○路○○○號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於民國52年6月6日至53年1月6日,遭調查局違法羈押等情,於91年9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被上訴人93年2月26日基修法戊字第0901號函復,以上訴人並未提供因涉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裁判、羈押或執行之資料;詢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無上訴人經有罪判決及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則查復,以上訴人曾涉嫌參加叛亂組織,為特別考管自首分子,惟並無上訴人遭逮捕或羈押之資料;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上訴人冤獄賠償案卷,亦僅法務部調查局留存之自首分子查詢紀錄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覆並無上訴人相關文卷之答復文;自難認上訴人屬於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受裁判者,亦不符合同條例第15條之1之法定要件,而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謂:本件訴訟在窮究物證不可得之情形下,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傳訊訴外人廖繼松、葉義雄、蔡偉雄及陳正二等四人到庭調查,證明上訴人有無受司法機關拘禁羈押限制人身自由及上訴人在私立世界新聞專科學校因故休學期間即受司法機關拘禁期間之事實,有其合法性(行政訴訟法第142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及必要性;其中,廖繼松為上訴人之兄,曾為救援上訴人而陳情監察院,陳正二與上訴人同時被調查局違法拘禁,在拘禁處所尚有見面交談。如此親見親聞之目擊證人,原審竟無正當理由而予拒絕傳訊,益見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依一般常理判斷,上訴人在當年既受司法機關認定乃參加反政府叛亂組織之行為者,豈有不受司法機關逮捕羈押調查之理?且調查局曾函復法院略謂上訴人及陳正二之相關案卷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惟原審不宜因司法機關已將書證檔案銷毀為由,而為認定上訴人未受有司法機關不當拘禁自由之事實。否則,果按此標準,將造成所有在白色恐怖時期遭違法逮捕羈押之無辜人民,無法依補償條例之規定請求補償,顯已違背補償條例之立法精神及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受行政處分當事人之認定原則,足見原判決上揭草率認定,顯有違背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請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云云。經核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不應拒絕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傳訊廖繼松、葉義雄、蔡偉雄及陳正二等四人到庭調查之聲請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欄六業已詳載「...依原告(即上訴人)所稱,廖繼松為原告之兄,與原告誼屬兄弟,自難期待就本件事實為客觀之證述;葉義雄、蔡偉雄二人為原告之同學,曾聽聞原告被調查局違法羈押而一時不知去向,渠等之傳聞證述,自欠缺證據之證明力;而原告稱與陳正二同時被調查局違法羈押云云,惟所稱被執行羈押時之人、事、地點及情狀等,原告均未具體舉證說明以供調查,而陳正二另案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申請給付補償金,已因事證不足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拒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其情,故並無確實曾被限制人身自由之人足以舉證證明原告亦確實曾被限制人身自由,是以陳正二之證述,自亦欠缺證據之證明力。故原告聲請傳訊前開該等證人,依上述說明可知,渠等並無法提供更為積極之證據資料,核無傳訊之必要。」,則本件係因上訴人無法提供更為積極之證據資料,且上開證人縱然於原審到庭陳述,亦因不具備證據能力或證明力,無法獲致對上訴人有利之結論。原判決既已說明不予傳喚上開證人之理由,且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謂有不依職權調查之違法,亦難執為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之論據。本件上訴書狀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與現行法令、本院判例或司法院解釋有如何違背之情形,僅泛稱原判決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事理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同法第242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