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5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4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補發薪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按學年度聘任之副訓練師,前因於民國(下同)91學年度聘期(92年7月31日)屆滿前,由被上訴人函報擬於92年度續聘,案經法務部以上訴人工作績效評鑑欠佳為由,函知應於92年9月16日起不予續聘,被上訴人爰核發載明聘期自92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聘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3年4月6日以93公申決字第0051號再申訴決定將該不予續聘之管理措施及申訴函復均撤銷,責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案經被上訴人以93年7月5日岩技所人字第0930003200號函溯自92年8月1日起續聘上訴人擔任副訓練師職務至93年7月31日止。上訴人於93年7月5日回所上班,被上訴人並以93年7月20日岩技所人字第0930200256號函通知上訴人補發其未實際上班期間薪俸(本薪或年功俸)、92年年終工作獎金(薪俸全年發給,專業加給則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上訴人於93年8月16日申請補發自92年9月16日起至93年7月4日止之專業加給、戒護加給、研究加給、東臺加給等,經被上訴人以93年8月25日岩技所人字第0930003958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係以:按有關公教人員之加給既指在本(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由國家斟酌財力、人員服勤與否所另加之給與,是其支給當以具任職事實為前提;若不具任職之事實,既未因任職而對職務有所服務,不論其未任職之原因如何,均與上開發給加給之規定不符,不得請求領取。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9月16日未獲被上訴人續聘,直到上訴人對該不獲續聘循序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再申訴決定將該不予續聘之管理措施及申訴函復均撤銷,責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為止,上訴人始於93年7月4日經被上訴人續聘為職業訓練師等情,固為事實;惟有關加給之給與既以具任職事實為要件,則上訴人於92年9月16日至93年7月4日期間既無到公服勤執行職務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上開支領加給之規定,否准核發系爭加給,並無違誤。次查,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將其91年度成績考核乙等之處分,循序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以93年4月6日93公申決字第0050號決定再申訴駁回確定,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1年度之成績考核既難指有違誤,上訴人復以其之所以遭到不予續聘,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錯誤成績考核云云,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91年度等考績被打乙等之損失、公教貸款被迫還款受到權利的損失、因訴訟造成之車資與人事費用以及身心打擊及信用傷害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90,000元云云,亦屬無據。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補發上訴人自92年9月16日起至93年7月4日止之專業加給245,348元、研究加給67,403元、東臺加給6,066元、戒護加給22,147元,共計340,964元,及賠償上訴人91年度等考績被打乙等之損失、公教貸款被迫還款受到權利的損失、因訴訟造成之車資與人事費用以及身心打擊及信用傷害等損失合計290,000元,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查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書之內容,並未審查上訴人主張或被上訴人答辯程序及判定,並無考績駁回確定及法律效力。且上訴人於申訴考績不公時,被上訴人竟以不實證據誤導保訓會防止自己受議處,上訴人因此即向法務部陳情。法務部長也請求保訓會依上訴人92年10月27日陳情書辦理,惟保訓會並未做處理,此即代表保訓會應承認上訴人主張是事實,因此不必給被上訴人答辯;或因此案複雜而有疏失,惟既然保訓會無作為即代表承認上訴人主張合理。又被上訴人92年7月考績審核並未將上訴人重大事蹟列入評鑑,上訴人之表現並無符合法務部要解聘之條件,爰請求法官要求被上訴人將91年度評鑑考績檔案公開,即能釐清真相。再者,關於年終分配獎金上訴人在第1線所有訓練師中得到第1名,且作業營業額績效91年終亦接近2倍成長,惟被上訴人卻疏忽未將上訴人事蹟送入評鑑委員會審酌,否則如此優異之成績被評定為乙等,其他人豈非均遭解聘,且如此亦將使績效獎金喪失其應有的意義,為此請求命被上訴人補發上訴人自92年9月16日起至93年7月4日止之專業加給245,348元、研究加給67,403元、東臺加給6,066元、戒護加給22,147元,共計340,964元;及賠償91年度等考績被打乙等之損失、公教貸款被迫還款之損失、因訴訟造成之車資、人事費用以及身心打擊及信用傷害等損失合計290,000元,並另追加請求精神名譽賠償200,000元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有關公教人員之加給係指在本(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由國家斟酌財力、人員服勤與否等情形所另加之給與,是其支給當以具任職事實為前提,若不具任職之事實,既未因任職而對職務有所服務,不論其未任職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請求領取,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甚明。(二)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按學年度聘任之副訓練師,於91學年度聘期屆滿前,由被上訴人函報擬於92年度續聘,案經法務部以上訴人工作績效評鑑欠佳為由,函知應於92年9月16日起不予續聘,被上訴人爰核發載明聘期自92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聘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93年4月6日以93公申決字第0051號再申訴決定將該不予續聘之管理措施及申訴函復均撤銷,責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案經被上訴人以93年7月5日岩技所人字第0930003200號函溯自92年8月1日起續聘上訴人擔任副訓練師職務至93年7月31日止,上訴人於93年7月5日回所上班,被上訴人並以93年7月20日岩技所人字第0930200256號函通知上訴人補發其未實際上班期間薪俸(本薪或年功俸)、92年年終工作獎金(薪俸全年發給,專業加給則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上訴人於93年8月16日申請補發自92年9月16日起至93年7月4日止之專業加給、戒護加給、研究加給、東臺加給等共計340,964元,被上訴人以有關加給之給與係以具任職事實為要件,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既無到公服勤執行職務之事實,被上訴人否准核發系爭加給之申請,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將其91年度成績考核乙等之處分,循序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以93年4月6日93公申決字第0050號決定再申訴駁回確定,從而上訴人自難指其91年度之考績被考核乙等不公有誤,其請求賠償損失、公教貸款被迫還款之損失、因訴訟造成之車資、人事費用以及身心打擊及信用傷害等損失合計290,000元,亦屬無據,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核上訴狀所陳各節,均係對另案已確定之成績考核事件,指摘其不當,而對本件原判決並未具體表明有何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行政訴訟之上訴審原則上係法律審,以審查原第一審判決適用法令是否適當為主要目的,性質上不宜為新訴之審判,故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另追加請求精神名譽賠償200,000元,其追加為不合法,應併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請求補發薪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