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5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45號上 訴 人 亞太全通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緣有業者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日具函向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電信總局)檢舉上訴人無照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網際網路接取服務,該局中區電信監理站於93年12月30日會同電信警察隊前往臺中縣○○鄉○○○路○○巷1之36號羅馬大地六期社區(下稱羅馬社區)實施行政檢查,並通知上訴人派員說明後,發現上訴人利用其向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ADSL線路,於羅馬社區○○○區○○○路設備,經營寬頻網路業務營利,違法經營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經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電信總局以上訴人違反電信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以94年3月17日電信中字第09405008490號函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於於95年2月22日成立,本件有關電信法第17條第1項業務,其主管機關應變更由被上訴人職掌,被上訴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係以:查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係指經營者提供用戶透過撥接、ADSL、Cable Modem、專線或其他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營利之數據通信服務,依電信法第2條第4款、第5款規定,即屬於電信事業提供之電信服務。又依同法第11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係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電信事業,為第二類電信事業,而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係經營者提供用戶連接網際網路以營利之通信服務,並非得自行設置電信機線設備,且未租用國際電路提供用戶國際間通信服務,則依上開說明規定,屬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應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發照後始得營業。查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即利用其向數位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租用ADSL線路,於93年間與臺中縣○○鄉○○○路○○巷○○○○號之「羅馬大地六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共享式住宅社區網路」同意書,於羅馬社區○設○區○○○路,由上訴人提供該社區住戶連接網際網路之服務,供住戶24小時無限上網及提供個人20MB之E-mail容量,以瀏覽網站、收發電子郵件、下載該網站所能提供之檔案、線上遊戲、線上聊天,並以季繳方式向住戶收取網路連線費用每戶每月350元,復於同意書之補充事項第7條約定如住戶退租其他業者寬頻網路而改申請上訴人之網路系統者,所繳納之違約金,可抵扣上訴人網路連線使用費,藉以吸引社區住戶改向其申租連接網際網路之服務;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即在該社區之地下1樓及14樓設置寬頻網路設備。此經電信總局派員於93年12月30日赴該社區查證屬實,有該局中區電信監理站實施行政檢查報告表,暨所附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楊宗勳之訪談紀錄、上開「共享式住宅社區網路」同意書、相關設備設置照片13張、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鐘毅恆談話紀錄、向住戶收取服務費1,050元之發票1張,及上訴人之廣告DM3張等附原處分卷可憑。由以上之事證,即明上訴人係提供社區住戶連接網際網路之服務,收取連接網路費用經營網際網路接取服務,與第二類電信事業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經營者(如HiNet)無異,乃上訴人當時尚未獲得許可(上訴人係於94年2月25日始經被上訴人許可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則其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信業務之違章情事至為明確,電信總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利用向Seednet租用之ADSL,透過IP分享器提供社區住戶瀏覽網頁等電信服務,乃以自己之名義提供電信服務並收取費用,業已該當電信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其違章事實已詳敘於前,其與並非以自己名義提供上網而僅係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之終端用戶,如飯店提供旅館客人上網之型態自屬有別。再查,上訴人與羅馬大地六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之同意書第6條,約定以季繳方式向住戶收取「網路連線費用」為350元/月/戶,此稽之該約定即明,顯非上訴人所稱之服務費,且該等費用係上訴人提供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之對價,是無論其收取之費用名稱為何,均無以改變上訴人收取連接網路費用,經營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事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經許可違規經營電信事業,至為明確,電信總局據以裁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駁回,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中為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指依國際電信聯合會對電信號碼編定規格書之編號,經營者可利用E.164用戶號碼提供之網路電話服務。此與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並無任何相關,上訴人並未違反該規定。又被上訴人雖指稱交通部於94年11月15日以交郵第00000000000號令修管理規則,惟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中於第2條中明列各項之服務,且每1款之服務項目皆定義清楚,其中並無網際網路接取服務項目,上訴人並未違反管理規則第2條中任一款規定,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查上訴人所引用之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係94年11月15日修正後之條文,而被上訴人於94年3月4日函覆上訴人依電信法及管理規則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係屬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斯時管理規則尚未修正,有關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之定義仍規定於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惟94年修正時已將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之定義由第2條第1項第7款移至第2條第1項第9款,故上訴人所引用之法規條文條次顯有違誤。次按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係就管理規則之用詞予以界定說明,並非規定所有第二類電信事業服務項目,且其條文所定義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服務,係管理規則中特別規範其經營者應遵行事項,且其服務內涵未能僅就其文義為理解者,此參看管理規則整體條文非均以經營者為規範對象,有部分條文係以特定服務經營者為規範對象,可明其旨。又依電信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電信服務係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經營前揭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為電信事業,另按同法第11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係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電信事業,為第二類電信事業。是以,依電信法相關規定及當時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觀,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係經營者提供用戶連接網際網路以營利之通信服務,屬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法經營乃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故原處分係以上訴人違反電信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核處罰鍰,而非上訴人所指以其違反管理規則第2條之規定論處等語,資為抗變。

五、本院查:(一)、按電信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五、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第11條第1項:「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第2項:「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第4項:「第二類電信事業指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電信事業」,第17條第1項:

「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第2項:「第二類電信事業營業項目、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許可之方式、條件與程序、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第64條第1項:「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電信器材。」;次按交通部依電信法第1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經營者:指經交通部電信總局許可並發給執照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二、用戶:指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通信服務者。三、使用者:指用戶及其他使用經營者提供之通信服務者。四、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指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網路電話服務、租用國際電路提供不特定用戶國際間之通信服務或其他經交通部公告之營業項目者...。七、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指第4款以外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二)、本件上訴人經檢舉未經申請許可取得執照,違規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案經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於93年12月30日會同電信警察隊人員前往羅馬社區實施行政檢查,並通知上訴人派員說明後,發現上訴人利用其向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ADSL線路,於羅馬社區○○○區○○○路設備,經營寬頻網路業務營利,違法經營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此有檢舉函、行政檢查報告表、訪談紀錄、「共享式住宅社區網路」同意書、相關設備照片、收取服務費之存根聯發票及廣告紙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違反電信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電信總局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以94年3月17日電信中字第09405008490號函酌情處上訴人罰鍰20萬元,核無不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上所述,業已論述甚詳,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狀所陳各節,仍執前詞,均係其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