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55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是否難以回復,不應以「得否用金錢賠償損失」作為唯一標準,抗告人遭停止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後,已陷入生活困難,今再遭請求繳還溢取之津貼新臺幣117,000元,倘逕予執行,將致抗告人無資力可支付必要生活費用與醫療費用。況行政訴訟程序曠日費時,待獲勝訴判決後,抗告人身心所受損害,亦非金錢所得彌補,足見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本件請求繳還之津貼對相對人而言數額甚少,該津貼之發放亦不因抗告人未繳還該筆款項而有困難,足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對公益不生影響。抗告人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係經勞工保險局兩度審核後始予發給,於發放4年後卻認抗告人不符申領規定,該局顯有怠忽職守與延誤行政作業時效之過失,其不思檢討,卻逕予停發並追繳溢領之津貼,使抗告人承擔行政疏失之責,於理未合。另抗告人係依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定裁減規定而辦理資遣,並非退休,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中亦認為抗告人所領取者非退休金,然勞工保險局未察,且未尊重輔導會依法行使職權之結果,逕認抗告人已領取退休金,而不符申領該津貼之規定,原處分顯於法有違,抗告人提起訴訟之勝訴可能性極高,是本件已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原裁定卻以抗告人可申請分期攤還,且得以金錢賠償損害,故無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即揭示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同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為:1.須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2.須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所稱「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如為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情形而言。原裁定以系爭處分縱遭撤銷確定,亦可以金錢填補損害,並無抗告人所稱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本件聲請亦難認有急迫情事,核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因將其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