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67號上 訴 人 許美湘即企業戰士資訊用品社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之營業場所在臺北市中山區,該區多是單親家庭,家長常因加班晚歸,乃委託上訴人照顧其小孩,在小孩放學後或不上課時,給與麵食或簡餐、看管上網情形。詎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均未查證,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未盡受託之義務,即以委託書無「特別指定之事項」為由,推測上訴人並無受託之情事,違反民法第1092條、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及法務部(80)法律字第16234號函釋;原判決亦未調查委託人有否委託,上訴人有無盡到照顧之責,僅擷取證人部分說詞,遽認委託書實是同意書,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無法讓人心服云云。核其狀述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