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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5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81號聲 請 人 甲○○

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判決駁回聲請人於原審法院之訴,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又聲請人至今未領取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而原審法院判決所述理由完全係勞工保險局等單位偽造變造而來;再承辦法官未斟酌事實存在,誤以為聲請人已領取軍人終身俸,漏未斟酌重要證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671號判決駁回其訴後,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4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不服上開原確定裁定,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252號、96年度裁字第2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內容,無非係就本件原審法院實體事項所為爭執,而對其據以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僅泛言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