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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5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8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大雅鄉公所間人行陸橋興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間為辦理「上楓國小陸橋工程」,擬定於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1162之3地號土地中央正前方施工(如附圖乙所示,下稱乙案)。抗告人以其土地全部難以利用為由,於93年7月30日向相對人申訴,經相對人於同年8月20日、9月17日邀集相鄰地主召開第一次及第二次協調會未果,乃於94年1月21日再召開第三次協調會,同意陸橋施作位置由抗告人與鄰地界址為基點向南施作(即將施工地點北移至抗告人上開土地右側前方,如附圖甲所示,下稱甲案)。嗣相對人於94年7月12日召開第四次協調會,因與會鄰地所有人江登洲堅持反對甲案,並於95年1月23日提出工程抗議書,相對人遂於95年3月23日再度召開「上楓國小陸橋工程協調會」,該會議結論為回復乙案繼續施作,並將該會議紀錄函送抗告人。抗告人於95年3月27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相對人乃以95年3月31日雅鄉工字第0950007288號函覆略以:「有關本鄉上楓國小陸橋工程案,本所(即相對人)決定仍依95年3月23日協調會結論辦理,...」等語。相對人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該函及訴願決定,相對人應依附圖甲所示位置興建陸橋等語。原審以:按相對人興建上述人行陸橋,係以其為地方行政機關,本於職權,為行人通過道路之安全而為公物之設置,惟建造人行陸橋係事實行為,又所選擇興建之地點,相對人有自由裁量之權,人民依法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相對人上開函件,僅係將所欲興建之人行陸橋地點已作成之決定告知抗告人,且所興建之地點係在道路及人行道,並非在抗告人所有之台中縣○○鄉○○段1162之3地號土地上,此公物之設置,亦非對抗告人發生有規制之效果,縱使該人行陸橋之興建地點,在抗告人所有土地之前方,興建完成後,或有可能影響抗告人土地之利用或交易價值之減損,惟此僅係抗告人所有土地在經濟上之影響,而相對人上開函件,應係告知抗告人其設置公物之裁量結果,而屬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至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依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德國行政程序法第35條之規定,關於對物之一般處分,係以物而非以人作為直接規律之對象,如公物開始供公用、廢止公用或變更公用內容及公物之一般使用規則屬之。而系爭人行陸橋之興建,僅為公物興建之事實行為,並非將興建完成之公物為提供公用之表示,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之情形,自非有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綜上所陳,相對人95年3月31日雅鄉工字第0950007288號函既非行政處分,有如前述,訴願決定以該函為行政處分而予實體審理,將抗告人之訴願駁回,而未以抗告人訴願不合法,予以訴願不受理,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函及訴願決定,顯非合法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三、惟本院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就設置陸橋地點採行乙案,拒絕抗告人請求之甲案,係就公物即陸橋之設定位置所為之決定。查陸橋之設置係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包括因物之公法性質或公用關係而權利義務受影響之人,此種設定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定物之一般處分,故相對人將其決定函知抗告人,實質上即生駁回抗告人請求之法律上效果。次查依抗告人起訴意旨,抗告人係對相對人設置陸橋之決定表示不服,並非對興建陸橋之事實行為聲明不服,故原裁定以系爭人行陸橋之興建,僅為公物興建之事實行為,並非將興建完成之公物為提供公用之表示,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之情形,自非有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乙節,尚屬誤解而有可議。又查系爭陸橋興建之地點係在道路及人行道,並非在抗告人所有之台中縣○○鄉○○段1162之3地號土地上,是否有致生抗告人在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係屬行政處分成立後始應審查之要件,尚難以此而否定行政處分之成立,亦即不得以此而謂本件非屬行政處分遽予以駁回。況路橋位於抗告人所有土地面臨道路之正中位置,抗告人主張因此影響其土地之正常使用而致生損害,是否有理,亦有進一步審酌之餘地。另查法院原則上對行政機關之裁量權予以尊重,惟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裁量,仍應加以審查,且行政機關裁量有無違法係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事由,並非程序合法之問題。是以自難以相對人對陸橋之設置有裁量權,作為本件非行政處分之論據。原裁定以相對人所興建之地點係在道路及人行道,並非在抗告人所有之台中縣○○鄉○○段1162之3地號土地上,此公物之設置,亦非對抗告人發生有規制之效果,縱使該人行陸橋之興建地點,在抗告人所有土地之前方,興建完成後,或有可能影響抗告人土地之利用或交易價值之減損,惟此僅係抗告人所有土地在經濟上之影響,而相對人上開函件,應係告知抗告人其設置公物之裁量結果,而屬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等情。依上開說明,亦嫌速斷而有可議。從而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從實體上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人行陸橋興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