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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5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89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人抗告人因在坐落屏東縣○○鄉○○段484、485地號之國有保安林地(下稱系爭土地),搭建面積370.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下同)88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沒收系爭鐵皮屋確定在案。嗣相對人所屬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遂於95年3月29日以屏政字第0956210618號函(下稱屏東林管處函文),以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8日屏檢輝敬91執他826字第14645號函囑執行沒收系爭鐵皮屋為由,要求抗告人於95年5月16日上午9時前將前開竊佔地內物品搬離或自行拆除,以避免因沒收拆除而造成損失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將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請求相對人准許抗告人付費續為使用;若欲解除抗告人之占有,系爭土地上約有1萬立方之填土,請相對人具文准許抗告人搬離等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略以:查相對人所屬屏東林管處受囑託執行沒收系爭鐵皮屋,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抗告人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之,非行政法院之權限;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准其付費續為使用及搬離填土部分,則核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亦非行政法院之權限。因此本件抗告人之訴,全部均不合法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為公法上之機關,其沒收及拆除人民財產,自屬公法上之行為,原裁定認屬私法或刑法事件而予以駁回,顯屬違法,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相對人所屬屏東林管處函請抗告人自行搬遷系爭鐵皮屋,係依據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為之,顯屬刑事執行之問題。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准其付費續為使用系爭土地及搬離填土部分,係屬私法之法律關係,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係其一己之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