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9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94年8月29日府工程字第0940235694號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抗告人非適格之當事人及所請求國家賠償非訴願救濟範圍,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前揭相對人函文僅係就違章建築物通知定期拆除之觀念通知,並非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而應予以駁回,原訴願決定所採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不同,且抗告人所提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68年與舊地主購買系爭農地,由於抗告人不具自耕農身分而未能將系爭農地辦理過戶登記,嗣後系爭農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否認前揭買賣關係,勾結相對人所屬官員拆除抗告人於該地上之所有建物,經抗告人檢舉,行政院秘書處與內政部行文相對人,以抗告人應受憲法保障而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相對人前有86年5月13日86工使字第118105號拆除通知單,復有94年9月府工程字第0940243482號函文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所載之教示等內容,則原判決所稱相對人94年8月29日府工程字第0940235694號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誠令人費解云云。惟查相對人所屬工務局86年5月13日86工使字第118105號拆除通知單,及相對人94年9月6日府工程字第0940243482號函,與本件系爭相對人94年8月29日府工程字第0940235694號函相同,均僅為通知拆除違建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又訴願決定書之教示內容僅教示提起救濟之期間,非謂抗告人之救濟必屬合法或有理由,抗告意旨顯有誤解,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