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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5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0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記帳士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開立之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可證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6月前已開始從事記帳及報稅業務;復依投保單位名稱為「甲○○事務所」(上訴理由狀誤載為「甲○○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足證上訴人於90年8月前已開始從事記帳及報稅業務;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屬新化稽徵所申請自92年度起以機器記帳代替人工記帳,取具該稽徵所91年12月9日准予備查函,可證上訴人於91年12月前已使用人工記帳從事記帳及報稅業務;是上訴人於記帳士法公布施行(93年6月2日)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業務,原判決漏未斟酌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又上訴人係因工作權受侵害,不得執業,才會向前妻吳美玲請求支付屬於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所得,雖時隔數年或近十年,惟上訴人乃依法爭取權利,何來原判決所指事後彌縫之舉?且上訴人係因工作權受侵害,才會尋找當時委任上訴人記帳之李月華作證且出具證明書,此乃上訴人在收受訴願決定書後尋求證據之行為,當然是事後補具之證明書,那有原判決質疑之問題?是上訴人有扣繳憑單、勞、健保證明、被上訴人所屬新化稽徵所准予備查函、李月華出具之證明書等,證明上訴人於記帳士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3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依該法第35條規定,自該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況且記帳士法並未規定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申報錯誤或特殊情況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不得登錄執業,爰請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將原判決廢棄云云,提起上訴。經核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記帳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