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06號抗 告 人 甲 ○
送達代
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其認有必要者,並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雖經訴願,尚在審議中,相對人現已完成土地徵收公告、發放補償費並逕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並於本(96)年前半年施工築路,其行政處分之執行迫在眉睫,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略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而視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今相對人以其奉內政部核准而徵收土地,於其95.11.13書函內載明至詳,由此觀之,相對人上述書函雖以通知書名義製作,但已直接影響抗告人權利,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而應視為行政處分至明。若相對人之土地徵收公告及通知書函非屬行政處分,則內政部迄未依法公告並函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徵收行為應屬非法。又相對人於其上開函文內敘以「對於本案公告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法訴願」,是相對人亦認定此為行政處分。同為土地徵收有此兩種認定,抗告人至為不解。本件執行機關為所欲為,公然違法,致人民投訴無門,為此,聲請暫緩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以: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又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及第2條分別定有有明文,是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擬具詳細徵收計畫等相關文件,送由核准機關核准徵收土地,其徵收土地之核准機關係內政部,相對人僅為徵收土地之需用土地人或執行機關。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辦理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第1期需要,徵收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0.1528公頃,持分全),經報請內政部以95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176463號核准後,由相對人以95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告(公告期間95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並以95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知抗告人,相對人該函件僅將系爭土地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之事實告知抗告人,並非有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相對人就其上開函件之執行,即有不合,乃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一再陳稱:相對人95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告徵收抗告人所有人土地,係屬行政處分(原法院卷,第26頁),且相對人代理人亦稱:該徵收處分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情形,縱因徵收違法而經撤銷亦非屬金錢無法補償之情形(原法院卷,第27頁),而原法院竟認抗告人非對徵收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與卷證之記載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