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0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規費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按重測相關流程,於完成重測成果時,需同所有權人認章,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隻字未提。
(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指稱短少面積擅挪給鄰269-14(1443),再自國有財產局(下稱該局)268-3偷挪面積添附於上訴人系爭土地,該局承辦業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7日經稽查確認,於近日書面通知處理。(三)上訴人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法官囑託第三機關檢測結果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舉證相同。
參、原判決以: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3、第47條之規定。復按,內政部依前開法條授權於87年2月11日修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2項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縣(市)主管機關應列冊報請中央測量機關備查,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又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二)查本案於辦理樹林市○○段1442、1443地號(整編前為猐子寮段269之13、269之14)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經上訴人於93年4月27日到場指界,確認指界界址無誤,並於台北縣樹林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簽章,此有該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卷可稽。惟上訴人於公告期間認重測結果有錯誤,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到場實地檢測,其檢測之結果核與地籍調查表所戴之界址相符,重測成果並無錯誤,遂函報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由台北縣政府復知上訴人,此亦有複丈申請書、檢測紀錄、檢測資料、複丈參考圖及台北縣政府函等影本附卷可證。本案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既無錯誤,上訴人申請退還複丈費顯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且亦無該規則第214條規定得退還土地複丈費之情事,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重測及複丈結果有錯誤云云,縱認屬實,在未經被上訴人更正前,仍無退還複丈費之條件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理由,係對於業經原判決就本案之地籍圖重測結果並無錯誤之事項已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難謂本件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