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1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與訴外人簡清舜、簡清嚴於民國(下同)53年合資購入系爭土地,期間雖約定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仍依權利持分,在系爭土地上勤力耕作,為實際之土地所有權人。因此上訴人於90年間欲將所有之系爭土地過戶予簡玉貞,即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為之,即令法律上或土地登記簿上,非所有權人,然依最高法院26年渝上第1241號判例見解,民法406條所謂自己之財產,不以現在屬於自己之財產為限,即以將來可屬自己之財產,亦得以之贈與。足見,上訴人贈與簡玉貞之標的物,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所謂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審偏信被上訴人之片面之詞,未詳實探究上訴人、訴外人簡清嚴及簡玉貞間彼此之法律關係,對於當事人真意之解釋,悖於民間家族處理分配置產之習慣,明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況原判決就該移轉登記請求權認定係本於契約所生,應屬債權,卻未說明本於何者間之契約,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於90年間移轉登記時原有土地既全部登記於簡清嚴名下,系爭土地即為簡清嚴所有,系爭土地在未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前,上訴人並非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觀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即明。
縱使上訴人與簡清舜、簡清嚴共同集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基於當時民間習慣及兄弟間相互信任,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簡清嚴名下,然在未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持分二分之一權利與上訴人之前,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只對簡清嚴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99分之1164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其女簡玉貞,並非有農地贈與行為。從而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6,984,000元,贈與淨額為5,984,000元,應納稅額703,640元,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並未具體指明,僅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予以指摘,況上開事項,業據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訴外人簡清嚴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既係本於契約所生,自屬於債權,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可能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其女訴外人簡玉貞等情,係原審判決作為裁判基礎之前題事實,並非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亦非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即僅屬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既非不適用法規,亦非適用法規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