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2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建築物辦理建築物第一次測量,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申請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資料,不能證明前開三層加強磚造建築物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改建之建築物,經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未能補正其他證明文件,被上訴人遂以本件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2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有關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判決駁回,乃提起上訴。主張:(一)稅籍證明書起課年月日因稅捐處遺失原始稽查量測資料,無從查考,加諸稅捐處函告以其未有確定完工日期佐證之起課日作為登記產權之參考,本件採用起課日判定,實有待斟酌。(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既已供電,應有建物存在,59年間舊建物拆除,原始供電契約已結束,新建物建妥後,重新申請供電,新的供電契約始成立,非謂新建物之供電係在59年間開始。又系爭新建物既未有使用執照而有供電事實,足可證明系爭建物是在都市計畫實施前即存在。(三)依繳納電費憑證及稅籍證明書,足證於實施都市計畫前,系爭建物業已存在等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於93年8月17日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三層加強磚造建築物,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建築物第一次測量,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所檢附之臺電公司新竹營業處書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資料,不能證明前開三層加強磚造建築物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改建之建築物,經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未能補正,被上訴人遂於93年9月2日以新地測字第0930007453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之事實,有上訴人之建物測量申請書及被上訴人前開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二)按上訴人申請測量之前開三層樓建物坐落基地,位屬新竹縣政府以67年2月2日府建都字第17599號函公告發布並自67年2月3日起實施之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地區。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建物位於都市地區內者,若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前建造,即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故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申請測量之前開三層建物,依其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足以證明該建物係於67年2月3日前改建完成。(三)本件上訴人於申請時,固提出臺電公司新竹營業處93年8月2日新竹費核代字第A0000000號書函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66年8月8日66新縣稅貳字第85891號准予變更納稅義務人函為證明文件。惟依臺電公司新竹營業處前開書函記載之裝表供電日期為59年10月;另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前開函所載:上訴人於66年8月間向前手黃雜購得之建物為台式磚造建物(面積19.04坪)等情,僅足證明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之原有台式磚造舊建物(面積19.04坪),於67年2月3日前開特定區計畫公告實施前已建造完成,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尚無法證明上訴人申請測量之前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面積為313.2平方公尺),係於67年2月3日前即改建完成。復參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3年7月26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前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房屋稅之起課時間為68年7月,亦於67年2月3日前開特定區計畫公告實施後,故依上開證明文件,均不足以證明前開三層建物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四)上訴人雖另主張因其不諳法令,未於建物改建完成後,立即申請重估課稅現值,嗣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於68年7月實施三年一週期清查時,重新核算課稅現值,致有前開起課時間產生,不得以起課時間認定為前開建物完成日云云,縱屬實在,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改建時點非在房屋稅起課時間68年7月,惟亦無法證明該三層建物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即67年2月3日前已改建完成。末查,建築物未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固為建築法第73條所明定,惟新竹市○○路○段○○○號舊有台式磚造建物之原所有人,早於59年10月即已申請水電並裝表供電完成,此有臺電公司新竹營業處前開書函可證,並非上訴人於購入改建為前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後始申請水電,即上訴人亦自承於改建完成後向電力公司申請遷移原舊電錶等語在卷,復參諸臺電公司新竹營業處就上訴人申請提供移表用電資料,以93年9月29日(93)新區費核發字第93090407號函覆稱:因用電原始憑證已保存年限(10年),業經銷燬,無法查證該項移表用電資料等語,亦有臺電公司新竹營業處前開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前開建物是否有合法裝置之水電使用,核與上訴人所有前開三層建物何時改建完成無涉,上訴人執此謂其前開建物既有合法水電使用,即足證明係於67年2月3日前開特定區計畫公告實施前修妥云云,亦非有據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二)上訴人雖以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觀之上訴人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未主張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