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2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苗栗縣政府為辦理苗栗縣頭份鎮都市計畫文小10學校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8年4月8日78府地用字第37174號函核准徵收上訴人之父林建成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頭份小段562之5、562之6地號(重測後○○○鎮○○段984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苗栗縣政府以78年5月15日78府地四字第46067號公告徵收在案,公告期滿後苗栗縣政府並以78年6月26日78府地用字第61753號函發補償通知,補償費發放日期為78年6月29日。上訴人以其父林建成已於76年12月5日死亡,上訴人與其母林徐義妹及妹林晏如、林訪英、林訪蘭、林訪月、林文生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苗栗縣政府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通知繼承人領取補償費,致該徵收案失其效力,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主張:1、原判決所謂補償清冊,當係指內政部調借文內之用地地價獎勵金清冊,該清冊載明「562之5、562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建成」,惟林建成早於76年12月5日死亡,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林訪蘭更已不居住林建成原住所地,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證,被上訴人稱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人,顯非實在。而該卷內業戶補償費聯單,上訴人否認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原判決雖推定為真正,但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民事訴訟法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該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所載上訴人及訴外人姓名字跡相同,似由同一人手寫,非上訴人簽名,其印文模糊不清,不能觀察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則原判決不適用判例,係屬違背法令。2、本件係委託他人代領,惟代領人並無攜帶委託書,亦無上訴人名義之通知書,其證件不備,補償機關不可能發給上訴人補償費,自不足證明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給。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3、按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如違反此項規定於期前提示者,不生效力,並非提示日期。所謂補償費之發給支票共有2張,是否在78年6月29日取款,與本件是否於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為徵收應失其效力之證據,原判決遽以是否於6月29日兌現,均核無必要,判決理由有所不備等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徵收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通知苗栗縣政府依法公告30日,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並發給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補償費完竣,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省政府函、苗栗縣政府公告、補償清冊及載明受款人為林訪月、林晏如、甲○○、林徐義妹、林文生等人之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並78年6月29日期之支票附卷可稽。上訴人雖提出94年3月23日所申請,載明登記日期為82年12月22日之印鑑證明,以主張該印鑑證明之印鑑章與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上之印章不符。惟查上訴人於77年1月21日登記印鑑,同時申請1份印鑑證明;82年12月22日變更印鑑,同時申請1份印鑑證明,94年3月2日申請1份印鑑證明,94年3月23日申請2份印鑑證明,有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94年9月20日頭鎮戶字第094002763號函並檢附77年1月21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82年12月22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原審卷可稽。而上訴人於78年6月29日蓋於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之印章,經核與其於77年1月21日登記申請之印鑑相符,卻與其於82年12月22日申請變更之印鑑明顯不符,是上訴人以其事後於82年12月22日已申請變更之印鑑(以遺失為由申請)證明,用以主張78年6月29日蓋於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上之印文,並非其印鑑印文,自無足採。(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參照),本件上訴人在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內之簽章為真正,已如前述,其又不能提出反證證明非其親自或授權蓋章而該領據為不實在,應推定該領據為實在。又該領據上載明「具領業戶林建成(亡),繼承人林文生、林訪蘭、林訪月、林訪英、林晏如、甲○○、受委託代領人:林徐義妹 (委託人)」,足見上訴人之母林徐義妹係受其他繼承人之委任而代領並兼領其自己部分,要難謂未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給。(三)本件徵收公告,苗栗縣政府係於78年5月15日公告,其公告期間30日之計算,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不算入,故應自78年5月16日起算,至同年6月14日終止。再依徵收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本件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日78年6月14日後15日內即同月29日前發給。而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內,上訴人所具領據,載明於78年6月29日領取,自未逾法定發給期間。又委託代領人林徐義妹領取之支票載明發票日為78年6月29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且上訴人亦自承所領取支票已兌現,則持票人究於何時提示,該票款何時兌現,均無礙苗栗縣政府已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補償款發給受補償人。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調查付款銀行何時提出交換,是否於78年6月29日兌現,均核無必要。(四)苗栗縣政府依法發放之補償費,已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林建成之繼承人領取,已如前述,且迄今已達16年之久,上訴人稱繼承人均不知有徵收乙事並無足採等詞,為判斷基礎,並說明苗栗縣政府從未於公告後通知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亦係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徵收之問題,與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核准徵收案嗣後失其效力無涉,上訴人於16年後始請求應由苗栗縣政府提出公告後通知上訴人徵收,並已由其簽收之證書,亦核無必要等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原審依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與土地法第227條、第233條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前開各詞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判例、理由不備,經核無非係就原審已正確詳細為理由論述者,指為理由不備,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核非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