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3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雲林縣政府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給付退休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880駁回其上訴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2048號、96年度裁字第475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48號裁定敘述相對人依臺灣省政府教育廳49年2月2日教人字第06002號函有誤,應係依照臺灣省政府民國45年7月14日(肆伍)府教人字第56804號令及臺灣省政府民國46年4月30日肆陸府教人字第39504號令之規定所辦理,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主張相對人所為90年1月4日八九府人給字第8900129129號函確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認非行政處分自有違誤,且該處分作成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9號、第312號、第385號解釋意旨,應為無效,其適用臺灣省政府教育廳49年2月2日教人字第06002號函亦未整體適用而有誤等語。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狀陳各節,僅就本件實體上事實一再陳述,並指摘訴願決定及原確定裁定前歷次程序有何違誤,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