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38號聲 請 人 台易興商行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處分引法條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56條及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惟正確法條應為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是被上訴人所為裁處違反明確性原則,顯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情形,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且上訴人並非故意或過失違反菸酒管理法及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原處分顯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情形,爰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案菸酒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190判決駁回在案,聲請人提起上訴,固繫屬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審理中。惟按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有如前述。惟本件係屬違反菸酒管理法裁罰事件,原處分予以執行,如聲請人受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尚非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