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6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8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因退休事件,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837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901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1846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1846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93年度判字第837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然無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95年度裁字第1846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