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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65號上 訴 人 弘光投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秋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民國(以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以下同)9,725,863元,營業費用661,500元、利息收入23,416元、其他收入359,000元,課稅所得額虧損279,084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係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核定其所列報之營業收入9,725,863元係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637,952元,並列為課稅所得額加項,核定課稅所得額為358,86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略以:自所得稅法第42條文義觀之,其僅謂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所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指所得或收入不必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列入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課稅,但並未排除股利淨額亦應為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之分擔;而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可知,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於上述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亦應適用之;況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產生之營業收入計有二種,一為有價證券未出售前因持有而獲配股息、紅利所得投資收益,一為因出售有價證券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收入。然營利事業轉投資其他營利事業,在其投資流程之循環中,自會發生管理決策成本、借款利息及持有公司股票期間管理費用等費用支出,是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投資其他營利事業而獲配之股利,其股利收入當有其所必需之費用;然因個別成本費用與各個轉投資環節間缺乏明確可辨認之歸屬方式,甚至與公司其他營業收入間之關係亦難明確歸屬,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乃闡明按收入比例計算營業費用之分攤公式,即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以解決此費用難以明確歸屬之問題;而套用此分攤公式核算結果,因上訴人係屬專業投資公司,故依財政部頒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格式,其列報方式雖應將此投資收益歸屬營業收入項目,而減除此項目應分擔之營業費用額後,其金額即屬不計入所得額之金額,並列於申報書58欄位,同時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亦即自申報書形式上觀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之金額,並非所得稅法第42條所稱之股利淨額全部,而是扣除應分擔營業費用後之金額,然此乃收入分攤費用之當然結果,況自此核算方式之實質面觀之,因依上開所述,所得稅法第42條所稱之股利淨額即投資收益亦有其必需之營業費用,而本於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此等費用即不應歸由其他收入分擔之,是於列報其他應稅收入之費用時即應扣除應歸由「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所應分擔之費用,即得於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之費用即相對減少,故此種核算方式其表現之意義,應僅是得於應稅收入項下扣除之費用減少,至於系爭投資收益則實質上仍係全數均未計入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作為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而與所得稅法第42條關於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符合。再者,我國兩稅合一制主要是在消除重複課稅之現象,在個人股東方面應將股利總額合併其他國內所得合併申報課稅,股利所得所含之稅額可扣抵其應納稅額;至國內法人股東獲配之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為公司組織者,股利所含之扣抵稅額則計入該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此觀所得稅法第3條之1及第42條規定自明。為避免公司間利用空頭控股公司規劃轉投資收益而獲扣抵稅額之退稅,故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對於公司即採異於個人股東之計算方式,亦即公司間轉投資收益全數免計入課稅所得額中課徵公司所得稅,故其所獲股利中所含扣抵稅額,當非由公司用以扣抵其應納公司稅額,而是計入該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上訴人訴稱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係以「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權利,作為放棄「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或辦理退稅」權利之對價,故公司之轉投資收益非屬免稅所得云云,顯有誤解法令真意,殊非可取。另自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修正之沿革及理由觀之,可知52年之原條文,其規定全部之投資收益均免計入所得額課稅,目的即在於避免營利事業所得稅重複課徵,故以「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為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要件,然該項轉投資收益亦當分擔有關之各項費用,而於免計入所得額項下減除,不得列為該公司應稅收入之費用,故嗣後方有「為分擔費用計算簡便計」,而於69年修正為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為80%,其餘投資收益20%則計入所得額課稅,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自此更可明確得知,不論在立法政策上,轉投資收益是屬「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或「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本質上均應分擔有關之各項費用。復因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於69年修正時,證券交易所得尚未停徵,而屬應稅所得,因此投資收益有關之各項費用若超過當年投資收益之20%,亦准予列支,而作為應稅所得之減項,若投資收益有關之各項費用少於當年投資收益之20%的收益,因其他轉投資之各項費用,亦悉數准予列支,自無轉投資循環期間支出分攤之問題。惟自所得稅法第4條之1增訂「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後,轉投資循環期間支出分攤之問題乃再度浮現,即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然證券交易所得係停止課徵所得稅,而投資收益20%則為應稅收入,加以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及公平原則,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均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故財政部乃頒訂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按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公式。又因69年修正之所得稅法第42條所以規定投資收益20%為應稅收入,即是參照其他國家辦法,為簡便計算投資收益應分攤之費用數額,而為之設計;換言之,此立法設計即認投資收益之費用為其收益之20%,故以投資收益之20%作為應稅收入,而因投資收益產生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是另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80%之投資收益,即不生再分擔費用之問題;是於上述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費用分攤公式中,僅以投資收益之20%列為應稅收入項下分攤費用,至另80%投資收益即不再列入該公式中之免稅部分分攤費用之緣由,而非謂依此公式,則規定為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即不應列入此費用分攤公式中計算費用之分攤。又因依此分攤公式,若投資收益有關之各項費用少於投資收益之20%,則差額部分將有營利事業所得稅重複課稅現象,故為落實「營利所得」只課徵一次稅捐之原則,87年1月1日起實施之兩稅合一制,將所得稅法第42條修正為投資收益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並不因兩稅合一制之實施而有例外,是上述財政部關於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公式,就兩稅合一制實施後之投資收益費用分攤,自仍有其適用。上訴人所稱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已無存在及援用之餘地,並上訴人獲配之股利淨額並無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國兩稅合一對轉投資收益係採「設算扣抵制」,已明白揭示於所得稅法第42條立法理由,並非「股利免稅法」,亦非實質免稅。再者,被上訴人於兩稅合一介紹一書內亦一再主張我國以採行全部設算扣抵法最為適宜,設算扣抵之主要內容並明示「國內法人股東獲配之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為公司組織者,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應計入該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因此,原判決誤認轉投資股利實屬免稅所得,致其法律推論及適用顯有錯誤。其次,兩稅合一既然強調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則中間階段之轉投資僅為輸送最終被投資事業盈餘之過程(或導管)而已,並非納稅主體(或課徵對象),自無變更系爭「股利淨額」數額之法律依據,否則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相違。另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就獨立課稅制下所為之函釋,惟我國自87年1月1日起已修法改採兩稅合一制,故轉投資收益於舊制(獨立課稅制)所衍生之費用分攤原則與規定,於新制(兩稅合一制)已無存在及援用之餘地。該函釋縱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與憲法尚無牴觸,但其法令適用環境已因稅制更迭而無所附麗,若仍強加諸於稅法新制(兩稅合一制),實屬無稽。且兩稅合一制立法將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係以犧牲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或辦理退稅之權利為對價,顯然並非屬免稅所得性質,依司法院釋字第493號及第420號解釋所揭櫫之公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其相關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應准核實認列,殊無作為課稅所得額加項之法理。再者,所得稅法第42條既規定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不計入所得額係以「股利淨額」為標的,且為確定概念,不同於同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之不確定概念,自無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暨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之適用餘地,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均誤解租稅結構,洵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顯有法令適用錯誤之情事,原判決則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暨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事。且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上訴人主張具有原則性之歧異,應有准予提起上訴之必要云云。

五、本院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所明定。又「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經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另「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

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既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與憲法尚無牴觸在案,爰予援用。次按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修正理由為:「本條規定,目的原在避免投資之重複課稅,惟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改為80%,其餘投資收益20% 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後因實施兩稅合一制,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修正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修正理由為:「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80%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1項。」立法意旨,一方面在於避免營利事業所得稅重複課徵,另一方面,轉投資收益亦當分擔有關之各項費用,而於免計入所得額項下減除,不得列為該公司應稅收入之費用,為分擔費用計算簡便計,而於69年修正為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為80%,其餘投資收益20%則計入所得額課稅,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明確得知,不論在立法政策上,轉投資收益是屬「其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均應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且不因施行兩稅合一制而異,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仍有其適用之餘地。另上訴人所主張關於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分離課稅核實認列其相關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乙節,與本件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立法意旨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綜上所述,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均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業經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已無法律上之爭議。上訴人猶對此加以爭執,難認有法律原則上重要性。上訴意旨謂本件上訴具有法律原則上重要性,尚嫌無據而無可採,至系爭投資收益,在我國兩稅合一制下係採設算扣抵法或股利免稅法,係屬另一問題,此與基於收入成本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應稅與免稅收入應分攤成本費用無關。上訴意旨以此提起上訴,亦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