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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6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65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之配偶施添成於民國(下同)91年6月4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敬老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發給91年1月至93年9月份之敬老津貼。嗣勞保局以施添成已於國立臺灣大學領取一次退職金,自不得請領敬老津貼,乃於93年12月27日以保受福字第09366573400號函請施添成繳還溢領之91年1月至93年9月之敬老津貼計新臺幣(下同)9萬9千元。施添成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經上訴人(即施添成之配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8月31日94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以施添成已於訴願決定作成前之94年3月13日死亡,乃將上開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行政院重為決定。行政院乃指定上訴人續行訴願,並於95年5月5日以院臺訴字第0950085395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添成於67年4月1日在臺灣大學以技工身分退職,領取一次退職金,有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及臺灣大學94年3月17日校總字第0940006291號函影本可稽,依當時事務管理規則拾貳、工友管理規則第1條、第3條、第28條至第31條規定,技工為機關之編制內人員,得自願退職或命令退職按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職費,且該一次退職費均由各機關在經費內列支,故勞保局以施添成於臺灣大學領取一次退職金,應屬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領取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津貼,應繳還溢領之91年1月至93年9月津貼計9萬9千元,揆諸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之配偶施添成退休於國立臺灣大學技工一職,並支領一次退休金在案,且該一次退休金係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屬政府對退休人員之生活照顧,與其他公務員退休後領取的一次退休金性質上並無不同,基於平等原則,凡為廣義公務員由公務機關退休並領有政府編列預算之一次退休金者,應即為本暫行條例之排除對象。是上訴人訴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教人員」,應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所任用暨司法院釋字第405號解釋經考試及格之「公務人員」云云,應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配偶施添成於67年4月1日自國立臺灣大學退職時,係擔任該校技工,並無任何職等亦與公務員任用法之公務員資格不符,且未享受公務人員之優惠存款利率,是上訴人配偶當非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排除適用之人員。又上訴人配偶申請敬老津貼時,係八十餘歲之老朽,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係為照顧老人生活而訂定,是上訴人配偶當得按月領取敬老津貼。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05號、第429號解釋意旨,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公務人員,應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而該公務人員任用法係於75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而上訴人之配偶係於67年4月1日自國立臺灣大學技工職退休,當無適用該法之理。惟原審竟任意擴充解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所謂公務人員之解釋,將67年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強行適用於91年5月22日公布施行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而認上訴人配偶施添成67年於國立臺灣大學擔任技工,係符合75年4月1日總統令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中所稱之公務人員,顯屬違法。(二)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下列事項:⒈請求調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否明定排除依「當時」(即67年4月1日)事務管理規則拾貳、工友管理規則第1條、第3條、第28條至第31條規定,時任技工退職,即屬75年4月1日經總統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而不得申領91年5月22日公布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敬老津貼。⒉請調查上訴人配偶於91年1月間向相關單位依法申請敬老津貼時,有關經辦人員是否有違法失職之處云云。

四、本院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臺幣3千元:...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固係為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而制定;惟其規劃仍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而為,故有第3條之除外規定;其中上述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要排除者,即是指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編列預算發給退休(職)金者,此自該款將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併列,且所稱公教人員又無其他之要件規定,即可知之。而事務管理規則所稱之工友,為公務機關編制內人員,故其若支領有一次退休金性質之款項,因該款項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故其自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要排除之範圍。另90年2月14日修正發布前之事務管理規則,固就工友為退職及退職金(費)之規範,然此等退職規定,於90年2月14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即已將之修正為退休及退休金之文字,並因此等修正係在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91年5月22日公布前,益見上述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所稱之一次退休金,並無因事務管理規則原使用「退職」之用語,而有將之排除之意旨。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05號、第429號解釋,均非針對上述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解釋,自難援為本款所稱公教人員意涵之論據。而上述見解乃基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規定意旨之當然解釋,核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法律見解原則性情事。此外,上訴意旨所指摘本件相關經辦人員是否有違法失職一節,更與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者無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因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