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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6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665號再 審原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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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再 審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3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任用等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茲再審原告主張有如再審狀所附證1至證14(已附卷)等未經斟酌之證物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述說明,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