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66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刑事確定判決,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尋求救濟,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本件抗告人對刑事確定判決,提起行政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向原審起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所製作之錯誤確定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欄內,所認定之公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被告(即抗告人)不構成犯罪之法律關係,應屬公法上之請求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且在學說上,不論依照主體說或新主體說,抗告人欲推翻已確定之刑事判決,確實屬於公法糾紛,行政法院對之有裁判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係有關犯罪追訴、審判、處罰及執行等程序之規定,不服刑事裁判,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事項。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刑事確定判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本件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事項,對之無裁判權,其訴於法不合,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狀所陳各節,均屬其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裁定有違背法令情形。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