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67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認為河川皆為砂土,不適合種植樹苗,須沃土種植,認造陸費用及填沃土費用為土地改良費用,惟樹木不可能自行自河川地遷移至新種植地,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樹木移植相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何以上訴人主張移植費用及相關證明,原審竟不採,亦未具理由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退步言之,依原審卷附砂石場與上訴人就濁水溪河川公地讓渡書及便條紙上均記載補償之各項費用,協議重點即在於移植費用,因情況急迫,且當時亦非適宜樹木移植,上訴人實際支出之移植費用遠高於砂石場,惟仍同意協議補償移植費用新臺幣(下同)4,417,000元;縱依該移植費用加計原審認定之造陸費用及填沃土費用合計為7,917,000元,故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領取補償費用扣除上述成本,餘381,865元為綜合所得稅課徵之依據。惟上訴人上開證物及主張,原審未加以審酌,亦未具理由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上訴人88年度因遷讓濁水溪河川公地取得雲林砂石公司發給補償費8,298,865元,係讓與非自有之濁水溪河川公地,有上訴人書立予雲林砂石公司之「濁水溪河川公地讓渡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8、89頁)。該契約書之標題訂為「濁水溪河川公地讓渡書」,並記載雙方就讓渡事宜達成協議,其中該補償費所補償之項目,移植費為4,417,000元,土地為3,681,865元,寮仔為200,000元,合計8,298,865元,有記載各項費用之便條紙一張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因此,從上開濁水溪河川公地讓渡書及該便條紙上所記載之各項費用觀之,顯見雲林砂石公司給付上訴人上開補償費所要取得者,非上訴人所種植之地上物,而係因上訴人拋棄該耕作土地之使用,使該公司因而能採取該土地上之土石。準此,該補償費所補償之項目,移植費為4,417,000元為移植樹木之費用,3,681,865元為土地改良費,另200,000元為工寮之遷讓補償費,則本件補償之標的,上訴人所支出之成本及費用是否合乎減除之規定,均應以此為認定之標準。上訴人雖提示移植、租地及重購土地、工寮、土地租金等資料,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農民陳輪深等人出具之工資證明、龔清填等人出具之購買農事用具之費用證明、林永隆之河川農地讓渡書、張彩雲耕地租賃契約書、鄭陳美仔土地租認契約書、周棟材土地租賃契約書及上訴人所提之雜之證明,均為上訴人平常經營園藝所為之支出,與受領補償費係因補償遷讓土地移植苗木產生之成本及費用無關。而彰化縣園藝公會出具之農作物價值證明書,該證明書係載明上訴人開墾種植於濁水溪新生地之總投資超過3千萬元,此部分縱使為上訴人投資於該地種植園藝之成本及費用,惟此乃上訴人經營園藝之成本與費用,亦不能作為上訴人因受領補償費之土地改良及因遷讓移植之成本及費用。是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作為遷讓補償費收入之成本及費用,僅有黃賴源出具之機械整地證明中之造陸費用為增加土地之利用及陳柏伸出具之填沃土證明所需費用315萬元,均屬土地改良費用。然而,上開二項證明仍不及上訴人領取補償費8,298,865元可得扣除之半數,該部分自不能再予以扣除。
從而,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及財政部74年5月6日台財稅第15543號函釋意旨,以雲林砂石公司發給補償費8,298,865元之半數核定其他所得4,149,433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4,233,467元,補徵應納稅額863,730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復執與在原審相同,並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照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