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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6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678號抗 告 人 甲00000000代 表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民國(下同)87、88年所欠繳之地價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10月24日北院錦90執酉字第10994號相對人參與分配時,即獲得分配款繳納完畢而結案。相對人又於83年8月12日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就已結案之90年度地稅執專字第5001號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且未將此一措施通知抗告人,直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轉知抗告人,抗告人才向相對人申請,請求更正錯誤,撤銷其移送行為。因此,相對人93年3月2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46045400號函,顯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措施,對外足以發生有無欠稅及應否繼續執行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況相對人93年函亦自認為行政處分,諭知抗告人如有不服可提起訴願,更可證明相對人之行為是一行政處分。如認相對人之決定或措施並非行政處分而不得提起行政救濟,抗告人權益將無從保障。㈡相對人於原審審理中,於95年7月所提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移送書及未具名稱之統計表,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欠稅。且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審理時,相對人業已自認抗告人自92年8月26日為止,所積欠之85年度至90年度全部欠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3,166元,是相對人無證據其自認有錯誤,且提出各年度開徵地價稅之稅單、底冊資料等以證明抗告人另有欠稅而移送強制執行。因此,抗告人並無欠稅,縱使依相對人所稱有欠稅,惟此欠稅在相對人於訴訟上已自認無此部分欠稅,亦生免除或失權之效果,不得事後再移送強制執行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屬松山分處94年3月2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460452400號書函,提起行政爭訟,然該函僅係相對人將抗告人陳情撤回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移送之90年地稅執專字第5001號執行案所為之答覆,核屬單純之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審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又按民事判決,在於確定私權關係,民事確定判決僅對私權紛爭發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至於公法事件,原則上非屬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自不因民事事件之審判而對公法關係發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則相對人因記帳稅款,其向抗告人徵收之87年至90年之地價稅,仍有部分稅款尚未收取,其在法定期間內,移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乃在行使公法上之權利,此公法上之稅捐債權,並不因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3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而歸於消滅。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