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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68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682號抗 告 人 甲○○○○代 表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度簡字第1171號裁定,以其程序不合法,駁回其前程序於原審之訴確定在案。茲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雖據提出管制藥品登記證異動流程表影本1件為證,並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該管制藥品登記證異動流程表究竟與其所聲請再審之93年度簡字第1171號裁定以聲請人起訴程式不合法駁回其訴,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即難謂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再審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前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後,因罹患急性結膜炎合併青光眼,無法於法定期限內完成書狀,原審即以程序不合,駁回抗告人於前程序之訴,案件確定後,抗告人聲請再審,復遭原審以未表明再審理由駁回再審聲請,實則抗告人確係因罹患眼疾之不可抗力因素,為此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抗告人所執前開抗告理由,核與原審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未依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者無關,尚難謂其已對原裁定有何違誤予以指摘。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