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688號抗 告 人 捷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88年度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為補徵稅額新台幣2,056,186元之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逾期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2025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59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嗣請求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撤銷或變更88年補徵稅額處分,中壢稽徵所以95年3月30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50000984號函復否准,抗告人不服,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29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不服財政部95年7月3日所為之台財訴字第09500281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抗告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相對人,並應依同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95年9月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茲查該裁定已於95年9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已逾期限多日,仍未見抗告人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5年9月14日僅收受補郵通知書乙件而已,並未收受補正之裁定通知,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補正,並續行訴訟等語。經核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未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相對人,並記載相對人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而該裁定已於95年9月14日送達抗告人,且該送達證書上亦詳為記載送達文書有補正裁定正本1件、補郵通知1件,有該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於補正期限內補正而以其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其訴,依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僅收受該補郵通知而未收受該補正裁定,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