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6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7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聲請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7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上訴再審狀表示不服,依上揭說明,自應以聲請再審處理,合先敍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查原裁定僅稱本件係稅捐事務事件,惟對於本件係屬何種稅、哪一年度或哪一房屋等情事未予載明,顯屬訴訟標的不明,適用法規錯誤及對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雖有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然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587號裁定之論斷理由與內容究有何合於上述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一語指及,尚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將其再審之聲請駁回。經核本件聲請人仍未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泛言原裁定訴訟標的不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對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關於裁字第1779號裁定部分之聲請再審,另案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