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616號抗 告 人 澳商派羅特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主張:抗告人前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經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16日高市府環毒處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起訴後亦經原裁定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駁回,已依法提起上訴。今相對人發函要求聲請人繳納罰鍰,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暫緩執行未准。查本件繳納罰鍰數額甚鉅,對抗告人而言負擔不輕,且查本件倘暫緩執行對公益並無影響,抗告人既已提起上訴,請於本件訴訟結果未臻明確前,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裁定准予暫緩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以:㈠按行政訴訟繫屬中,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㈡經查,抗告人從事國際貿易業務,未依規定取得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許可證,於92年至93年間計有7次進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六氯乙烷」(列管編號:149),均達最低管制限量,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接獲民眾檢舉後函請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法查處,確認屬實,相對人遂以抗告人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000,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向原裁定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駁回在案。抗告人雖主張:本件繳納罰鍰數額高達1,000,000元,非小數額,對抗告人負擔不輕,且查本件倘暫緩執行對公益並無影響云云。惟查,縱令抗告人上開主張屬實,然抗告人因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亦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補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其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不應准許。
三、本院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本件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不致於對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業已在裁定理由內說明綦詳,有如前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罰鍰雖日後得以金錢方式補償,惟該筆罰鍰勢將對抗告人現金之往來調度、週轉及公司營運肇致影響云云。並據以指摘原裁定不法,自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