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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61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617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依本院96年度裁字第734號裁定意旨「有關本件臺北市內湖六期重劃成果既以履勘標定重劃成果土地面積分配,而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按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7月15日(83)府地重字第83041918號函公告行政處分因不當附入栽植地政機關內部作業單純事實關係或理由敘述,係非行政處分,本院歷次訴訟程序均導向重測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係以偏蓋全,未審酌相對人重劃土地分配錯誤,竄改公告重劃成果與聲請人應取得之土地分配面積,逾越權限濫用公權力侵權、違法。聲請人多次檢具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8年1月25日所發「最終截止記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確定土地面積登記10761公頃及88年5月5日中地三字第8860693000號函證明無法驗證本件係因登記時繕誤造成技術性錯誤造成,可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並無行政處分之作為存在,本院未經斟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相對人依原核定之百分之60.03土地分配比率重新配發重劃後實地土地0.64566公頃,並辦妥土地登記且交付土地,並應將除餘後超入二十餘公頃全額可分配土地面積,依聲請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比率發配除餘後之實地土地面積,並辦妥登記與交付,如不能交付土地,應補償聲請人所受損失,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聲請人得依據相對人台北市政83年7月15日(83)府地重字第83041918號公告重劃分配面積、78年6月10日(78)府地重字第334119號公告重劃計畫書,按公告後之確定事實,依法重劃分配後給予受益人取得重劃分配實際土地面積0.64566公頃及必要之合理補償,一併成就重劃分配土地面積和未經完成之最後分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並援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2號解釋,土地共有人人數二分之一即有財產處分之權利,聲請發支付命令,督促即時為必要之處置云云。

二、經查,本院96年度裁字第734號裁定係針對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92號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

而上開聲請人所引之裁定意旨,則為本院節錄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意旨,合先敘明。

三、現行行政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之制度,行政訴訟法第218條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本院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聲請發支付命令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