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61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因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6年間違反建築法事件,經相對人以86年5月13日86中府工建用字第004551號函及86年5月22日86中府工建用字第004566號函各處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抗告人逾期未繳,相對人乃於94年12月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抗告人於95年2月23日提出「行政聲明異議書」,經相對人以95年3月2日府法執字第0950036454號函復:「...三、臺端於86年間違反建築法規定,由本府依法裁處罰鍰,逾期未繳納,依法務部函釋意旨,本件請求權係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是本件仍得繼續執行。」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猶表不服,遂提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人民對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是提起行政救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行政機關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移送執行,人民如認該行政處分已逾執行時效,係屬行政執行處能否繼續執行之問題,抗告人如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認有侵害其法律上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由行政執行處依法處理。相對人所為移送執行之行為,係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撤銷不備其他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裁定命其補正,乃予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等規定可知,當行政官署所為表示之內容,若係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即係行政處分。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撤回移送強制執行,並准為免再給付罰鍰,惟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予以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之駁回請求,已發生對抗告人應否執行裁罰之法律效果,並非僅係通知之事實行為。蓋相對人若准抗告人之請求,則抗告人所受罰鍰之處分,即免予執行,而有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原裁定謂相對人移送行政執行,係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又謂執行是否逾時效,係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問題,不能認係行政處分,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本件抗告人係向相對人主張本件罰鍰已逾執行之除斥期間,不得再對抗告人執行給付罰鍰,請求相對人撤回執行之移送,且對抗告人為不再請求罰鍰給付之處分,而並非就相對人移送執行請求不移送,故原裁定認相對人請求非行政處分顯與抗告人之請求不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1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依法原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就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而上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對行政執行之程序行為不服之救濟方法,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舉凡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方法等有關措施,原則上應適用行政執行法之特別救濟程序,不得再回頭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抗告人於86年間違反建築法事件,經相對人以86年5月13日86中府工建用字第004551號函及86年5月22日86中府工建用字第004566號函各處12萬元罰鍰,抗告人逾期未繳,相對人於94年12月5日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抗告人提出行政聲明異議書,經相對人以95年3月2日府法執字第0950036454號函復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抗告人欠繳之罰鍰,已移送進入執行程序,如有不服,自應依前開說明循求救濟,經核原裁定對抗告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雖原審裁定駁回之理由,與上開理由未盡相同,惟應予駁回之結論則無不同,自應予以維持。本件抗告狀所陳各節,仍執陳詞,屬抗告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其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