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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6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62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查崧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君公司)滯欠民國(下同)91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2,025,547元,經相對人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函報相對人以94年12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4009238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該公司清算人即抗告人出境。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經相對人另以95年1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50080509號函請境管局解除抗告人出境之限制,系爭函文之限制出境處分已不存在,爰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並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2,025,547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查本件抗告人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系爭函文,既經相對人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抗告人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而以95年1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50080509號函請境管局解除抗告人出境之限制,則原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抗告人不得對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是抗告人對於系爭函文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查抗告人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2,025,54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給付訴訟,依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5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陳,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經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款項,乃抗告人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時所提供之擔保金,相對人並據以作成95年1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50080509號函之解除抗告人出境限制之處分,故此所稱行政處分,應指相對人95年1月16日上開函文,而與相對人94年12月13日系爭函文無涉,而抗告人就相對人95年1月16日函所為解除出境限制之處分,既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之給付訴訟,不能認為合法,而併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查系爭函文乃相對人函請境管局限制抗告人出境,性質上為多階段行政處分,而該多階段行政處分係二獨立行政處分,前階段係欠稅處分,後階段係限制出境處分,若當事人對前階段之欠稅處分有所不服,自得就系爭函文提起行政救濟。又系爭函文之作成,前提在於相對人認為抗告人為崧君公司負責人。惟抗告人並非崧君公司負責人,自得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雖相對人事後以95年1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50080509號函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處分,然此為抗告人提供欠稅之相當擔保而解除,並非相對人認定抗告人非崧君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並非撤銷對抗告人之欠稅處分,故訴願決定及原裁定顯剝奪抗告人就欠稅處分之救濟途徑,對於當事人程序保障,顯有未公。另訴願之目的乃在於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以保障人權。觀95年1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50080509號函,係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處分,對抗告人之憲法上自由遷徙權益並未侵害,且未論及抗告人關於欠稅處分之部分,抗告人並無法對95年1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50080509號函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非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按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存在,不得對之請求行政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92號及62年判字第46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崧君公司滯欠91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2,025,547元,經相對人以系爭94年12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40092386號函請境管局限制該公司清算人即抗告人出境,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提供欠稅之相當擔保,經相對人以95年1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50080509號函請境管局解除其出境之限制。查系爭限制出境處分,既經相對人以已依法提供欠稅之相當擔保為由,自行撤銷而不存在,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抗告人對已撤銷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又納稅義務人如欲申請領回擔保金、申請註銷欠稅,自應對稅捐稽徵機關原核定稅款,依法請求撤銷該欠稅之行政處分。換言之,崧君公司滯欠前述91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如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滯欠稅款之處分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及訴願,如仍不服,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該欠稅款項之行政處分。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時所提供之擔保金2,025,547元及利息,屬給付訴訟,因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同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惟崧君公司或抗告人對所擔保之前開欠稅是否得予註銷,未依法經復查、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此部分給付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亦難認合法。經核原裁定對抗告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狀所陳各節,均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