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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6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621號抗 告 人 甲○○ 通訊處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13條、第335條、第339條之3、第345條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相對人以民國(下同)95年8月22日北檢大雲95他2414字第56089號書函復抗告人略以,相對人辦理95年度他字第2414號案件,業已偵查終結,該案難僅憑片面指訴,而遽認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13條、第335條、第339條之3等罪,且抗告人係在自由意志下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亦不具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自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判命另為適法處理。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查相對人95年8月22日北檢大雲95他2414字第56089號書函,係因抗告人於95年3月30日向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狀,經相對人所屬檢察官實施偵查,認為不能證明中國信託銀行犯罪,未以不起訴處分方式,而以簽結結案通知抗告人,實質上仍屬偵查結果之處理,為行使廣義司法權結果之通知,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無關,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者。是抗告人對於該刑事案件之處理有所不服,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範圍,且其情形又係不能補正等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查行政訴訟法第5條中,人民之申請及行政機關之答覆,均須依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之規定,一率以「函」為之。而於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中,則無「函」之使用規定,故原審所稱「相對人95年8月22日北檢大雲95他2414字第56089號函,屬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之處理,非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云云,顯有違誤,且損及憲法第16條賦予抗告人之訴訟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自為判決。

五、本院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所為之行政簽結,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定義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之審理權限範圍。查本件相對人95年8月22日北檢大雲95他2414字第56089號書函,係因抗告人於95年3月3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經相對人所屬檢察官實施偵查,認為不能證明中國信託銀行犯罪,未以不起訴處分方式,而以簽結結案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如有不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循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無裁判權,經核原裁定對抗告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自無不合,抗告狀所陳各節,屬其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