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62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更一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7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該局以91年9月2日保受敬字第66不0259號函復不得請領。抗告人不服,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復,經該局以91年9月23日保受老字第09110116130號函復仍不予發給。抗告人復檢具銓敘部91年9月24日部地三字第0915143550號函,申請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以抗告人符合請領資格條件,乃以91年10月14日保受老字第09110125910號函改准自91年1月起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分別於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19日發給自91年1月起至11月止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33,000元。嗣勞工保險局依據銓敘部91年12月20日部地三字第0915154426號函,以抗告人於88年1月16日自臺中縣政府退休,已領取公教人員1次退休金,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乃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以92年1月6日保受福字第09260095570號函請抗告人返還所溢領自91年1月起至11月止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33,000元。抗告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勞工保險局以92年1月16日保受福字第09210003040號函復抗告人仍應予繳還。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3年度簡字第44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工保險局部分;至抗告人原列內政部為共同被告部分,業經原審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勞工保險局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後(嗣抗告人具狀補正被告為內政部〔按即相對人〕),經原審重新審理,以95年度簡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以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乃以95年度簡更一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之補正期間內,於95年9月27日因硬腦膜下出血緊急於臺中市林新醫院施以腦部開刀手術,致延誤補正期間,雖抗告人尚未復原,惟因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及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之權,故提出抗告。㈡按生效日期者,應是權責機關核定退休日期起支付退休者之應有退休金。本件退休日核准日期為91年12月20日,基此,訴外人臺中縣政府始能於其作業上實際發給1次退休金,又該府因迫於現行體制,無從追溯於88年1月16日已支付抗告人退休金之事實,亦無事後補救措施(如核發抗告人88年1月1日至91年12月20日止之優惠存款利息),故相對人片面認定抗告人於88年1月16日已受領退休金乙節,顯然有誤;訴願決定機關未就所有事項予以全面實質審查,亦有欠公允,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原審未查,駁回抗告人之訴,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判決,於95年10月2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期)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狀,惟未於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有其上訴狀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102頁),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即計至95年10月22日止)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原審未命抗告人補正,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㈡抗告人主張其因於95年9月27日進行腦部開刀手術,致延誤補正期間,有不可抗力之事由乙節。惟抗告人因硬腦膜下出血,於95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9日於臺中市林新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有抗告人提出之該院95年11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可按,而抗告人係於住院期間之95年10月2日提起上訴,可見上訴人並未因手術住院治療而影響其為訴訟行為。抑且,原裁定係於95年10月30日作成,而抗告人係住院至95年10月9日止,兩者相距20餘日,足認抗告人並無不及或不能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情形。準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執詞主張其因不可抗力事由而延誤補正期間云云,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