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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6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63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動物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6之1號(處分書誤載為597巷18之1號)7樓飼養犬隻,被上訴人案經檢舉,分別於民國(以下同)94年8月26日、9月20日及10月24日前往現場查核,發現7隻飼養犬隻已逾4月齡登記期限,而無寵物登記證明文件屬實,以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3項訂定之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14,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以:有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10月15日寵物登記表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應具體舉證,否則應認定為有效證據。又上訴人之7隻寵物,其中4隻當時(94年10月24日)未滿4月齡,被上訴人應舉證此4隻幼犬已逾齡之事實。且上訴人於94年10月24日在「高雄縣違反動物保護勸導通知單」內簽名,僅係同意內載:「台端於94年10月31日以前完成改善」等語,並非同意文件所載,爰請詳閱此通知單內容。另上訴人所提出之7份寵物登記表,被上訴人憑何認定係事後補辦?被上訴人應舉證違規內容。況上訴人於接到94年8月26日之勸導通知單後,即著手改善,94年9月20日查核時大部分犬隻已遷走,僅存7隻(含4隻幼犬),皆有寵物登記表,可見上訴人相當遵守法律規範云云,提起上訴。經核無非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舉證責任等云,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