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4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法制課課員,嗣於民國91年7月1日經其首長予以調職改任兵役課課員。上訴人認其遭到調職與其經辦被上訴人之調解委員會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等觀摩經費核銷案,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延誤核銷為由移送考績會議處之事件有關,上訴人為明瞭內情,先後於94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閱覽影印其91年及93年平時考核表及考績會議紀錄等資料,經被上訴人分別以94年3月1日高市左區人字第0940001894號函及94年3月11日高市左區人字第0940002343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將被上訴人91年、93年有關上訴人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之文件及91年有關將上訴人送懲處之資料及該次懲處案之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議結果及該會議紀錄簽請長官批示之簽呈等文件交與上訴人閱覽、複印之行政處分;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謂:㈠平時考核表如確屬事實,則對上訴人無保密之必要(因已為上訴人知悉),如非屬實,則更無保密之可言。考績法之規定,即使如原判決所言為使辦理考績人員勇於任事云云,然非全為保密之範圍,否則易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況如屬公正則須公開始有公正之可言。另上訴人因經費核銷延誤公文一案,既無任何處分,則何人延誤未見察明,本無延誤卻堅送懲處,則平時考核表等文件如何記載,調職原因應以平日表現為依據,然卻與核銷案記載於同一調查報告中,其間有無不當聯結等情,即有查明必要而非可僅以未受處分或未申訴加以輕視,且上述資料亦屬有關上訴人本人之資料而非屬檔案法第18條第5款立法理由範圍內。另依檔案法規定一部得除去則它部仍可申請閱覽。㈡本案係於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7號)係於94年12月21日為準備程序,是上開另案中之資料,上訴人無法於本案中提出,請於本件准予審查。而被上訴人於上揭另案訴訟中之答辯狀及準備程序所稱,實與事實及相關函文不符: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狀所提相關函文內容(記載為民服務態度欠佳)已有不實記載部分之存在,是其(被上訴人)拒絕閱覽該函稿等文件,應有不當聯結之情。至於台鐵耕地租佃一案部分,確於88年底收案而於89年初結案,確屬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表現良好之年,非在表現不好之90、91年,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所述不實,更有不當聯結存在。再者,上訴人於89年以前等表現良好之年,均依調解條例第11條第3款辦理相關業務,未料被上訴人卻仍將之作為嗣後將上訴人加以調職之原因,此亦顯有不當聯結之情。綜上,上揭函文僅有概況之記載而未見具體事實之記載,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階段所述,均為不實記載、互相矛盾或不當聯結。是被上訴人在有關懲處、考績部分有無如上述違法不當或不實之記載,即有審究之必要。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申請亦有再行審查之必要。爰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均在指摘被上訴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進而請求對本案再行加以審查,並無一語指及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