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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7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4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適用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固屬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時,甚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

二、緣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於民國(下同)78年7月14日申報劉二嬌以佃農會員之配偶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嗣劉二嬌於91年7月1日死亡,上訴人以支出殯葬費者之身分於同年月16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檢具向被上訴人申請劉二嬌之農保喪葬津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被保險人劉二嬌之配偶陳金火已於79年10月11日死亡,陳金火原承租之土地自80年起,已由陳劉菊妹承租耕作,劉二嬌並未繼續承租,乃以91年11月18日保受承字第091600158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80年1月1日起取消劉二嬌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前所請領農保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153,000元(由上訴人所領取)及老農津貼258,000元應予繳回(被上訴人復以92年2月14日保受給字第09210002760號函知上訴人,關於劉二嬌溢領老農津貼部分,已另向家屬催收,上訴人不須繳還)。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結果,經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理由略以:㈠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4月15日80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與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4目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㈡如前述所述事實,有喪葬津貼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喪葬費收據、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㈢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所稱「取消」,係溯及「被保險人不符合投保資格」翌日起算,自得排除同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而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之權責,非被上訴人所執掌;劉二嬌既已符合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之要件,被上訴人依法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無上開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未通知被保險人,片面追溯取消劉二嬌之農保資格,程序合法,劉二嬌於91年7月1日死亡時已不具有農保資格,其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自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追還所核發之喪葬津貼,且依法理應向已領取之人追還之。按同條例第40條所規定之喪葬津貼,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上訴人以支出殯葬費之人身分領取系爭喪葬津貼,被上訴人自應向其追還。㈣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保險人自78年7月14日起參加農保,至91年7月1日死亡止,均按期繳納保費(信賴基礎),並依法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一切悉按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及被上訴人之老農資格審核辦理,期間並無任何單位或個人告知被保險人投保身分不符;且依劉二嬌之智識程度,其對申請參加農保之認定標準及資格辦法並無所悉。被上訴人於本件申請時,始以原處分核定自80年1月1日起取消劉二嬌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追繳上訴人所領之喪葬津貼,顯有違誠信原則。而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因考量劉二嬌之喪葬費得由農保喪葬津貼中抵償,而經家族會議決定由上訴人代墊喪葬津貼(信賴表現),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本院60年度判字第476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溯及自80年1月1日起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未審酌上訴人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對其財產損失給予合理補償,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經核上開上訴意旨,上訴人僅係就原處分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加以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惟並無一語提及原判決有何援用行政命令牴觸法律,或原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如何之見解互相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揆諸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