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75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謂:系爭房屋重建工程於民國(下同)94年7月始經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3,591,264元,本戶分擔費用為1,164,008元。依93年8月11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所述,鋼筋混擬土折舊率為1.6%,減除房屋按平均提列已使用年數(17年)之累計折舊後之價值為847,398元,大於上訴人88年度自行申報之災害損失扣除額710,000元,故上訴人申報之災害損失,並無錯誤。原判決誤用稽徵機關辦理921集集大地震災害損失之會勘及認定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及第4款第2目規定之前段,核定房屋損失,而非以該規定之後段規定,依據相關證明核實認定,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本院按: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⒋災害損失: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4小目定有明文。又「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之認定,…其申報損失總金額超過15萬元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房屋全倒或毀損不堪使用者其房屋損失金額,稽徵機關可分別依『臺北市建築執照建築工程、雜項工作物、土地改良物等工程造價』、『臺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及『高雄市建造執造工程造價標準』,依受災害房屋構造類別之重置工程造價,按房屋面積計算後,分別依房屋使用類別減除房屋按平均法提列已使用年數之累計折舊後之價值,認定房屋之損失金額,但其當期房屋評定現值較上開計算之價值為高者,從高認定其災害損失金額。納稅義務人如主張實際損失金額高於上開稽徵機關認定之金額者,得於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稽徵機關核實認定之。…」亦為稽徵機關辦理921集集大地震災害損失之會勘及認定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及第4款第2目所規定。可知,上訴人既未能檢具系爭房屋實際損失金額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被上訴人依前揭「稽徵機關辦理921集集大地震災害損失之會勘及認定作業要點」及「臺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規定,設算核定系爭房屋損失金額為325,052元,洵無違誤。故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重建工程費用13,591,264元,其實際負擔1,164,008元應核實認定之指摘,則屬事實認定事項之爭執,更與法律見解之原則性無涉。故而,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並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