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5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1.按相對人為無權准駁抗告人請求書及准駁第三人孫宥豐申購系爭土地之機關,所為民國95年10月24日台財產南南3字第0950019858號函,屬缺乏事務權限而為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及第111條之規定,應屬自始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自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書上已教示不服其決定之人民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是訴願決定機關已確認本件得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且本件係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准駁,自屬公法所生爭議,既經訴願程序,當得依行政訴訟尋求救濟,行政法院自得就此無效處分加以審查。2.相對人於94年11月11日以台財產南南3字第0940024475號函命抗告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抗告人隨即依函繳交補償金,並於同年月23日立具切結書向相對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嗣相對人於94年12月14日以台財產南南3字第0940026526號函限期命抗告人澄清該土地之使用權爭議,逾期即註銷申租案,惟抗告人因故不知要回復,且事後並未收受任何註銷申租案之通知,乃再於95年9月25日具申請書承租系爭土地,然經相對人以95年10月24日台財產南南3字第0950019858號函否准抗告人所請。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8點第7款及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應有優先承購權。抗告人於94年11月間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相對人並未將第三人已申請承購乙事告知抗告人,或徵詢抗告人是否放棄承租(購)之權利,仍繼續受理抗告人之申租案,直至抗告人於95年9月間再提出申租案時,方以系爭土地已由第三人承購為由否准抗告人之申請,使抗告人喪失優先承租(購)權,顯屬違法,故相對人有義務撤銷其原先讓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之決定,並依國有財產法第30條規定循民事訴訟提起塗銷之訴,再依國有財產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規定由抗告人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又相對人95年10月24日台財產南南3字第0950019858號函係由相對人之機關主任署名、蓋章,且對外直接發生拒絕抗告人承租、承購之法律效果,且該機關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直接對外行文等四項認定標準,其所為之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再者,國有財產法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等規定係用以規範政府出售或出租國有土地與人民之規定,性質上屬於公法,相對人稱上開法律規定係屬私法性質,乃曲解法令云云。
三、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觀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自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承租臺南市○○段○○○○號土地,核屬為訂立租賃契約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以95年10月24日台財產南南3字第0950019858號函復拒絕抗告人承租土地之請求,僅屬土地管理者不為承諾出租土地之意思表示,要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請求撤銷上開函,自不合法;又本件因相對人拒絕抗告人承租土地所生爭議,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出租或讓售與抗告人,難謂合法,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爭執,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爭執之上開函既非行政處分,自不生是否屬無效行政處分之問題;另訴願決定書係教示不服該訴願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並非指本件承租土地所生爭議,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