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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7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56號抗 告 人 乙○○

甲○○(兼送達代收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等間因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二至四項之確認之訴聲明內容,全是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少連上易字第12號所製作之刑事判決上判錯之確定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欄內所認定之公法上甲○○、乙○○二人不構成敗訴之法律關係,全是公法上之請求權,合乎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要件及行政法院對本件有管轄權。且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及第25條等規定,均與本件有關,且可以適用於本件,足以證明抗告人等提行政訴訟為適法。㈡、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訴訟,於判決勝訴之後,確認正確之法律關係,作為已確定之民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之請求依據,且以此為新證據,使得普通法院據此准許再審,即可以將普通法院判錯,已確定之民刑案件推翻,改判抗告人勝訴之判決,足證抗告人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行政訴訟,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而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

「對於司法人員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團體之訴訟」適合於本件情形,即抗告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1項所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行政訴訟,可以將該製作判錯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辦法官及檢察官,及該法官及檢察官所服務之法院及法院院長、檢察署及檢察長一併列為被告,並由其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從而抗告人係依此條文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在程序上及實體上均完全合法。又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0條、第20條第4項、第117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等規定亦可適用於本案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次按,行政法院係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至民、刑事訴訟以及公務員瀆職應受懲戒事件,均另有主管機關管轄,不在本院職掌範圍以內,本院40年度裁字第2號著有判例。㈡本件抗告人等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乃對前揭法院判決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行政訴訟。經核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各有職掌,彼此無隸屬關係,行政法院亦無審核普通法院判決妥適與否之權限,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訴非屬行政法院權限而予駁回,自無不合。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係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抗告人誤指該條係對「司法人員」管轄之規定,尚有誤解,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