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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7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60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丁○○己○○戊○○田春豔庚○○辛○○壬○○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間繼承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0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遺產繼承案,抗告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公證書業經海基會驗證,法院裁定為真正之文書,並准予備查在案,並無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原處分機關何以濫用權力疑為不實,否定法院認定與海基會驗證,認為抗告人非合法繼承人,此為違法者一。本件原處分機關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否定法院裁定及海基會驗證,推定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之大陸公證文書,擅自提出8點無理要求查覆事項予以刁難,拒發抗告人等應得之遺產,此違法者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發還遺產價款作業對抗告人所提出之證件應認定而不認定,有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又濫用權力無理要求,刁難人民,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此違法者三。以上列舉法規,均屬公法,原裁定以無審判權駁回,抗告人不服等語。經核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等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大陸湖南省邵陽市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信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94年3月30日屏縣處字第094000155號函及95年6月19日屏處字第0950002911號函等影本為證。然因相對人係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擔任已故榮民樊繼文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保管其遺產,相對人雖屬國家機關,然其保管已故榮民遺產之行為,並非為高權行政之行為。是有關抗告人等主張其為樊繼文之繼承人向遺產管理人之相對人請求發交被繼承人遺產之爭執,核屬抗告人等向遺產管理人請求交付遺產之糾紛,為私權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原審對之無審判權,原審認其訴為不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且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之相關規定,係規定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章「民事」章內,其相關爭執,自屬民事事件,原裁定認非公法事件,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繼承遺產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