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6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及丙○○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7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固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不得單獨以國家賠償提起行政訴訟;且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人起訴意旨略謂:本院院長乙○○及政風人員丙○○依法有監督懲處怠職公務員之責,惟本院受理抗告人數十件抗告、上訴之瀆職案件,迄今無一件公平公正審判,有違憲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抗告人爰依憲法第24條規定訴請國家賠償新臺幣600億元云云。經核抗告人係單獨以請求國家賠償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其誤向無審判權之原審起訴,原審認其訴為不合法,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參照國家賠償法第11條,國家賠償已依行政訴訟法提起附帶賠償者,同一事實不得再行起訴。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是否有效,以行政訴訟判決為主,行政訴訟一旦開始,刑事、民事不論程序確定前,應停止審判。各地方法院民事庭雖有審理國家賠償之責任,但律法未指定得一定於民事審判。依行政訴訟法第4至9條,係立法針對本件國家賠償律法用途。又,原裁定之法官所為之裁定係瀆職等語。核其在原審之訴,僅「提出國家賠償」,並無其他行政訴訟存在,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