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6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係因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劃定為行水區,致無法耕作,受有損害,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向相對人等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關於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須於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始合乎該條規定之要件。本件抗告人既未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即逕行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抗告人單獨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無論抗告人所請求者係依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以資救濟。茲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本件既以程序駁回抗告人之訴,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為農田,相對人彰化縣政府謂其早劃為海堤區,故築堤圍堵成行水區為合法,惟按憲法保障私有財產權之精神,如欲使用私地作為公用,應依法徵收補償,詎相對人彰化縣政府總是以下次施工時再徵收等由推託,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抗告人雖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訴請相對人等賠償損害,惟彰化地院簡易庭民國(以下同)95年度彰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及彰化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均謂,相對人彰化縣政府94年1月5日府供水字第0940000893號函性質係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人據以向原審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裁定竟予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本院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及「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7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所明定。是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必須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如未提起行政訴訟,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所規定。是則,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如誤向無審判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起行政訴訟,即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於法即有未合。又抗告人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無論是依國家賠償法或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茲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亦有未合,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本院核無不合。另觀諸彰化地院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及彰化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均未謂抗告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抗告人稱上開民事判決謂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云云,容有誤解。從而,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