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6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又行政訴訟係處理公法上爭議之訴訟,其當事人之一造為人民,另造則為行政機關或公法人,即行政訴訟並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編第1章行政訴訟事件與第3章當事人之法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因認相對人乙○○、牛玉津、劉第清、曾錦玲分別為台灣電力公司主管,竟捏造不實的報告書,包庇榮工處與利德工程公司,乃依憲法第16條及第24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情,核屬國家賠償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又抗告人係以非行政機關之人民為相對人,惟行政訴訟並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訴訟,是本件非屬行政爭訟範疇。從而,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法官前受理原審民國(以下同)95年度訴字第3028號乙案,有違背法令拒絕審理,未傳喚該案原告出庭調查,嚴重怠職之情,為不適任法官,於本件應迴避而未迴避,更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實為違背法令云云。
四、本院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事件雖具公法性質,如法律已明確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時,即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依上開規定,應裁定駁回之。又國家賠償法所定損害賠償之訴依同法第12條規定,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國家賠償法上損害賠償之訴,非行政法院之權限。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審以該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裁定駁回,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與法無違。至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之法官未迴避乙節,查抗告人並未具體指出各該法官究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第36條除外)中何條款規定之迴避事由,原裁定之法官未迴避,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主張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