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76號抗 告 人 甲○○
丙○○乙○○兼上2人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2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抗告人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丁○○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院長,相對人戊○○為該院政風人員,依法院組織法第110條第5款規定,有監督懲處怠職公務員之責。該院法官陳雅敏於審理民國92年度重國字第5號案件時,有違背法令偽造文書涉嫌貪污之實。相對人未依法監督該院公務人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依憲法第24條提出國家賠償3億元云云。原審以:抗告人所訴核屬國家賠償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無審判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顯屬違法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經核殊無足取。從而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