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81號抗 告 人 甲○○
乙○○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委由九鼎地政士事務所戊○○地政士代理,以民
國(下同)95年6月15日(95)鼎行字第0950626號函向相對人申請,主張臺北市○○區○○段5小段432、439、440、441地號4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於日據時代昭和11年間由抗告人之祖父蘇幼儀,向當時台北州購買取得,請求移轉返還系爭土地予抗告人云云。經相對人以95年8月2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50033185號函復略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旨述4筆土地係自日據時期之『七星郡內湖庄新里族字內溝火炭坑四百拾七番』重測變更而來,所有權於日據時期即屬國庫,光復後由台灣省接管,嗣於61年間移交予本局。至有關人民承受日人公私有土地之權利,經查行政院36年11月28日頒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3條規定:『凡人民於34年10月16日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曾經前臺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應由權利人繳驗登記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以確定其土地權利。人民承受日人公私有土地之權利,如確在禁賣日期之前成立合法契約者得由權利人檢具確切證件並經土地所在地四鄰負責證明呈經依照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之規定審查查核無訛後其所承受之權利為有效。前項繳驗登記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之辦法另定之。』,惟查該辦法已於68年8月20日廢止,是有關貴事務所陳稱旨述國有土地係蘇幼儀君於昭和11年間向台北州購買取得,請求將旨述土地過戶予甲○○等4人乙節,已於法無據,歉難辦理。」等語,抗告人不服,復委由上開事務所以95年8月14日(95)鼎行字第0950814號函,就同一事項提出陳情,經相對人再以95年9月1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5003542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略以:「...旨述請求事項,前經本處以95年8月2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50033185號書函復貴事務所無法辦理在案,相關理由敬請參閱該書函,茲不贅敘。...」等語,抗告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系爭函文,及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准為移轉予抗告人代位繼承云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經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之行為,應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國有土地,核屬私權之糾紛,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是以,本件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援引行政院36年11月28日頒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3條相關規定為之答辯,即屬公法上之爭議。且依立法院96年3月2日三讀通過之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本件當然係單向之行政權之行使,自應為行政法院審判範圍,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相對人所引述該行政院函,僅在說明抗告人在私法上之請求,已失所依據。故尚難以相對人引述該函而遽認本件為公法事件。次查地籍清理條例係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始通過尚未施行,相對人並非以該條例為據而答覆抗告人,且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涉有私權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之,自亦難以該條例已經立法通過而認本案為公法關係。是以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